(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山西慈善宣传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慈善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活动开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人员培训、项目指导、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慈善组织的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传播慈善知识,传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识,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养基地和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非经法定程序,慈善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等情况,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强化慈善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规范发展。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慈善事业相关表彰奖励的个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民政部门或者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评估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 达到一定评估等级的慈善组织以及有良好捐赠记录、在扶贫济困等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具有服务专长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捐赠票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年度信息公示制度,将慈善组织的基本登记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慈善项目有关情况、公开募捐情况、评估结果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
第三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目的、募捐款物用途、募捐的起止时间等募捐情况以及募得款物的管理费用、保值增值服务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个人求助者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为个人求助者开展公开募捐,不得代为接受捐赠。个人求助者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对个人求助者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为个人求助者开展公开募捐并代为接受捐赠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慈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