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九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欠缺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放宽设立条件。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法定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立程序或者终止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的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利益冲突审查、风险控制、质量控制、人员管理、培训教育、年度考核、违规律师辞退、投诉查处、统一收案收费、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等方式兴办企业,不得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
第二十七条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除执业律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二十八条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支持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四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建设,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除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推行电子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三十六条律师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金融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核实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七条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九条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助理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代为办理立案、提交领取法律文书,协助阅卷。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但律师助理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本人通过网络传播媒介等方式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以下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三)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四)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职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参与其他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律师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为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履职提供法律顾问等辅助性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联动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属实的,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系统,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应当及时记录、披露,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管理制度、行业管理制度,完善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七)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八)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交流工作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快涉外、商事纠纷、工程建设、金融、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品牌化、规模化和专业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或者作出的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或者其他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律师事务所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律师或者其他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