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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人大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动物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动物防疫执法经费;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监测、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开展培训。

  鼓励和支持动物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以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等服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民散养的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结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布鲁氏菌病流行情况,制定布鲁氏菌病强制免疫计划。

  种畜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

  奶畜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饲养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免疫档案。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且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档案或者免疫档案;

  (二)畜禽标识号码;

  (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还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明等材料。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凭经营单位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继续运输、销售。

  第十七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检疫职责,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不得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九条 进入屠宰企业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一条 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自检,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帐,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通过道路向本省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将动物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大中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定位跟踪系统、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中心。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二级兽医实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和专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

  (二)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

  (三)对养殖环节产生的病死、染疫畜禽以及屠宰企业的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造成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十九条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检疫职责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的;

  (七)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xpc.gov.cn/276/954/cwhcs30_1294/hywj/202107/t20210730_116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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