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
条例修正案
(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后增加“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强化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议案、建议的基本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选举单位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代表提供议案、建议素材,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在代表议案和建议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代表提供本部门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所需资料和数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代表议案和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等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进代表联络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认真提出建议。”
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在“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前增加“注重反映全省和本区域内的实际问题”;在“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前增加“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在其后增加“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后增加“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交办时”修改为“对会同办理的”。
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办理工作经费,落实办理责任。”修改为“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安排代表建议办理专项资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做到办前沟通,深入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背景和要求;办中反馈,及时向代表通报办理进展情况,主动邀请代表参与调研,了解办理过程,掌握办理情况;办后跟踪,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征询意见。”
十一、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前增加“对会同办理的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供给主办单位。”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办理的结果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已经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在“填写《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前增加“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寄回交办机构”修改为“反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的”修改为“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在“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前增加“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在其后增加“主办单位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在“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前”前增加“建立代表建议办理评估和激励机制”;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后增加“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重点督办建议领办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领办”。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采取专题视察、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督办”后增加“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主任会议督办建议做好协调服务。”
十五、条例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督办件”统一修改为“督办建议”。
十六、本修正案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议案和建议的提出
第一节议案的提出
第二节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议案的审查和建议的交办
第一节议案的审查
第二节建议的交办
第四章议案和建议的办理
第一节议案的办理
第二节建议的办理
第五章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议案,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条例所称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强化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议案、建议的基本要求。
各选举单位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代表提供议案、建议素材,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在代表议案和建议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代表提供本部门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所需资料和数据。
第五条代表议案和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等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议案和建议的提出
第一节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第七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出:
(一)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的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议案提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十条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议案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节建议的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进代表联络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认真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省有关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五条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注重反映全省和本区域内的实际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可以1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1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六条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提出建议时,应当在建议专用纸上注明对公开建议有关情况的意见。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建议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议案的审查和建议的交办
第一节议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九条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交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印发代表。
第二节建议的交办
第二十二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照内容审核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分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代表建议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对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议案和建议的办理
第一节议案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建议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向代表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纳入各承办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安排代表建议办理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做到办前沟通,深入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背景和要求;办中反馈,及时向代表通报办理进展情况,主动邀请代表参与调研,了解办理过程,掌握办理情况;办后跟踪,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征询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会同办理的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供给主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承办单位将代表建议办理的结果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已经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对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对建议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同时附上《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求意见表》。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对建议的答复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填写《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并及时反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
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六条代表对建议的答复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并答复,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办理复文,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主动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选举单位的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为代表查询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章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建议办理的监督,建立代表建议办理评估和激励机制,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重点督办建议领办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领办。
第四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从代表所提建议中选取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难点问题建议若干件,作为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建议。重点督办建议分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建议和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建议。
第四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成员分别牵头,采取专题视察、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督办。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主任会议督办建议做好协调服务。
第四十三条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组织部分代表召开座谈会、听取专题汇报、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督办,及时了解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承办单位以及代表的联系与沟通,督促建议的办理。
第四十五条每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督办建议、省人大代表跟踪督办建议督促落实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六条代表可以就所提建议办理情况书面提出约见省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研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办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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