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次修改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构体例进行调整,设总则、任免范围、任免程序、表决通过、撤职、附则,共六章三十三条。
二、第一章“总则”分为三条,包括第一条至第三条。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五、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在“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六、第二章“任免范围”分为十条,包括第四条至第十三条。
七、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删去“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项;第四条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本条修改为:“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五)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八、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将第六条“或者缺位”删去。修改为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十、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十一、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分两款表述,修改为: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合并、更名的,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七、第三章“任免程序”分为七条,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十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议案或者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撤职的材料,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职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职务晋升的,应当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被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换届后重新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其他组成人员时,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的一位副省长到会作提请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事项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五、第四章“表决通过”分为十条,包括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代理职务、副省长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任免事项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
“无法使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时,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其他表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事项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作决定或者表决任免职人员名单的方式通过。”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事项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换届后,任命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时,可以以委员会为单位合并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可以合并表决。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合并表决。”
二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三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任命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人员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提请机关代为颁发。”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陕西省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和接受辞职的,以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告。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印发任免职通知。”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任免职人员名单,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陕西日报》和陕西人大网上公布。”
三十六、第五章“撤职”分为两条,包括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三十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和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二)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撤职、开除处分前,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
三十九、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六章“附则”的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和宣誓办法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命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主任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