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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2-07-30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第14号)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确保规范性文件合宪、合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备案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密切与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信息平台建设。

  第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确需依法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发布的具备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同时报送。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附电子文本。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或者违背其他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审查,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结合主动审查情况及反馈的审查意见,定期汇总、分析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还应当写明真实准确的联系信息。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提起人补充完整。

  第十九条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开展专项审查,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审查目的、审查范围及重点、审查标准、审查步骤等内容,并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并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背景、目的等内容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需要予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在审查过程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备案审查资料应当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六条 对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审查建议人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审查建议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并审议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gzdt/lfgz/lfgs/569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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