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政府第184次常务会议审议。现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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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13日
安徽省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其承包或者流转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的生长期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粮食作物,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和大豆。
本规定所称粮食作物生长期,是指粮食作物从播种到收获的自然生长周期。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粮食安全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部门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财政补贴、信贷支持、农业保险、科技支撑等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增强粮食生产能力和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政策措施,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技术服务、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相关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粮食作物生长期,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依法青贮饲料外的割青毁粮;
(二)抢险救灾等必须立即用地外,损毁经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前的耕地上即将收获的粮食作物;
(三)违法在耕地上开沟、挖塘、造林等,造成粮食作物损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毁生长期粮食作物的行为。
第七条青贮饲料应当以秋玉米等秋季作物为主。确需青贮下一年春夏季大麦、燕麦、黑麦、密植小麦等其它春夏季作物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不能保证粮食作物产量的,可以青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贮生长期水稻、口粮小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长期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提高粮食产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生长期粮食作物的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毁粮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造成生长期粮食作物损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当年政策性补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毁粮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毁粮价值,按照所在县(市、区)前三个年度同类作物平均产量和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