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执业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原则要求]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执业的基本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律师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党建]律师行业应当健全完善党的建设工作管理体制,提升党建工作水平。
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事务所决策、规范管理、违法违规惩戒中的作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九条[材料审查]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撤销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收回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培训教育、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财务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年度考核、违规律师辞退、投诉查处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报送审查]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放宽设立]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欠缺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放宽设立条件。
第十七条[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法定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立程序或者终止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注销程序]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的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禁止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等方式兴办企业,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纳税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合伙联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伙联营。
第二十六条[特殊合伙人]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除执业律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公司化管理]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建设]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支持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代表处设立]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章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权利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调查取证]律师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可以依法向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金融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核实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情况。
受委托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案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申请调查令]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案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律师收集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等证据材料时,可以向其所代理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申请调查令。
第三十三条[辩护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扣押律师身份证、律师工作证。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加强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建设,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三十六条[通知开庭]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七条[律师助理]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助理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代为办理立案、提交领取法律文书,协助阅卷。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但律师助理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三十八条[代理回避]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执业禁止]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制造影响,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以下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三)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四)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参与其他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为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履职提供法律顾问等辅助性法律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章 执业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联席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重大问题,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联动处置]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检查,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检查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十九条[诚信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系统,完善信息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
第五十条[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五十一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完善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律协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七)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八)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交流工作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赔偿追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参照执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