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依法设立作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应当到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以及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审议时意见一致的,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依照《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中的“副省长”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律师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省长”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文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