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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03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6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卫生健康委主任 郭玉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今后较长一个时期的基本国情。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新征程之际作出的重大判断,是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是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中之重,也是我省推动老龄事业发展的基石。《条例》自2016年1月1日实施以来,社会反响普遍良好。近年来,国家及全省实施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出台了一系列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为更好的体现和适应这些政策措施,需根据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2年2月24日,省卫生健康委召开委机关立法工作推进会,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参照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方式,对《条例》进行修订。在认真调研和借鉴其他省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14个市州和老龄委31个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充分采纳并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反复研究、修改。4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会后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9章60条,修改后《条例》共9章55条。

修订过程中增加4条、删除9条、整合修改29条、保留22条。主要内容:

(一)保持与民法典一致。原《条例》第二章关于家庭赡养与扶养部分相关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容不符。考虑到地方性立法不宜作出详细规定,以免出现与上位法不符或违背的情况,故仅设定4条,作出原则性规定。

(二)保持国家诉讼法律制度统一。原《条例》中关于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犯提起诉讼的规定,专家认为,与国家诉讼法律制度不完全一致。同时,地方性立法就诉讼制度进行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故删除这方面的条款。

(三)强化老年人权益保障。为方便老年人群体,为老年人减负,删除关于老年人优待证的规定,明确老年人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即可享受优待。明确公立医疗机构对老年人给予门诊诊查费优惠,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四)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措施。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对养老机构登记和管理进行规范,拟增加“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内容。依据《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对医养结合提出明确规定,相关条款引用条例规定拟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五)关于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涉及的部门名称和部分条款内容的表述进行修改,如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涉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统一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人群】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政府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层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督促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与群团组织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影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社会维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养老方式】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义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老年人权利】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日常照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年人,并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机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养老保障】 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领取各种补助、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的,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六条【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等范围,给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定额或全额资助。

第十七条【津贴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

第十八条【政府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殡葬保障】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中的老年人去世后火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殡葬(火化)费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用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社会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障】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养老设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镇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生活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多种便捷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及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助老等活动,为孤寡、残疾、失能、失独等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服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费用减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安装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二十九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鼓励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对老年人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服务制度,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就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

第三十二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人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创造条件,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依托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制定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优惠政策,把养老护理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职业保障】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获得初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在本省养老机构累计服务时间满三年,且满足当地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老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障】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八条【部门职责】 公安、人社、卫生健康、民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移,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宣传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老年学校等应当对老年人开展防火、防盗、防骗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一条【优待政策】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体育场馆应当安排一定时段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二)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

(三)公共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安排面向农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四)公立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门诊挂号便利服务,给予门诊诊查费优惠,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倡导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上述优待规定。

(五)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购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和帮助。候车室、候机室、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总座(席)位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残孕”座(席)位。

(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七)其他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十二条【法律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为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服务。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点,统筹安排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残联、老龄等组织机构,对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政府保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权益保障】 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老年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部门保障】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他人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老年人负有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09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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