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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03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地震局局长 石玉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筒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条例》于2007年9月27日经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起到了显著的作用。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不断推进,《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代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求。国家于2019年修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取消了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我省现行《条例》与之不相适应,亟需修订。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地震局于2022年1月启动修订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成立修订工作组,认真梳理法条、查阅资料,调研福建、浙江、青海和山东等兄弟省份,学习其修法先进经验,修订工作组多次集中讨论修改,并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广泛征求各市州地震及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3月1日经省地震局党组会研究通过,报请省政府审议。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原《条例》不分章节,共24条。本次修订分为七章31条。其中整合修改21条,新增10条,删除6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甘肃省机构改革方案》,规范了立法语言表述和部门名称。二是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删除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要求和事前审批有关条款。三是根据改革要求和我省实际,增加了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明确了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适用范围。四是为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吸收山东省、青海省的立法经验,对安评范围以立法附件形式列举,主要包括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等三个方面23项具体内容。五是为使《条例》结构更加清晰,增设了章节名称。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章 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五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批准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建设工程安评范围】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执行。

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程序要求】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三章 地震小区划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地震小区划】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国土空间规划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地震小区划】 县级以上城市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二条【区域评价】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结果服务于园区产业规划布局和相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成果共享】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建立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库,供区内项目共享使用。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安评单位条件】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评价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备案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


第十九条【审定范围】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下列工程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报告审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审定期限】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二条【抗震设防备案】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重新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检查】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




附件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二级干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

2.公路、铁路单跨跨径大于一百米或者多跨跨径总长度大于五百米的桥梁、大型立交桥和长度一千米以上的隧道;

3.城市道路的大型立交桥和长度一千米以上的隧道;

4.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和中型以上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机场。

(二)通信工程

1.国际通信工程、大型卫星地面站;

2.中型以上城市的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大型广播电视中心和发射塔。

(三)能源工程

1.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三百三十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换流站,大型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大型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业中心(综合体),大型影剧院、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2.八千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独立人防工程,市州以上各级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救灾指挥中心;

5.高度一百米以上的超限高层建筑。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核设施;

(二)炼油厂,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泵站等重要设施,库容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存储设施,输油输气管道及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研制、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

(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枢纽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

(五)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六十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六)大型水利堤防,大型引(调)水工程;

(七)大型冶炼、化工等工程,大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二)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09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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