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应的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共文化服务以及相应的保障与监管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创新管理运行机制,实现资源共建共享,提高服务效能。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旅、新闻出版、电影、广电、体育、科技、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旅游、体育等融合发展,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体育赛事的引领作用,促进资源共享,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影响力。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公共文化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联通、共享,打造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工人文化宫(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年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四)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电影放映室(点)、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五)公共法律服务站,法治文化广场、公园、基地等法治文化设施;
(六)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七)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将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管理、服务运转、活动开展、公众满意度等纳入考核评价指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以及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地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创建具有陇原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全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打造数字文化资源库,构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因地制宜提供数字文化服务、流动文化服务和联网服务,开发特色数字文化产品,提升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实现总馆与分馆服务功能基本一致、文化资源互联共享。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农家书屋、职工书屋、文化活动室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共文化场所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人民警察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向社会安全有序开放。鼓励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文体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时限。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延时、错时开放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在公休日应当正常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本省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具有公益性特点的民俗博物馆、文化大院、民间文艺团队、文化服务组织等,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开展文化惠民服务、文化演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培育、扶持和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信息咨询、文艺展演等服务,并为民间文化艺术人才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群众性文化活动机制,鼓励群众文化艺术创作,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读书交流、图书互换、体育健身、文化展演、电影放映、竞技比赛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扶持公共文化组织、公民挖掘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开展传统节庆、文艺演出、戏曲传承、陈列展览等文化活动,创新服务内容的生产和运行模式,拓展服务项目,向公众提供丰富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文化社团和组织依托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就近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机制,完善注册招募、人员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定期公布文化志愿服务项目,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各类关键技术研究,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示范,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社会力量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留名纪念。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安排人员承担本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设置文化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加强城乡人才交流和项目支援,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扶持和培养地方各类文化人才,加强公共文化服务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的宣传报道,并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良好文化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公共文化服务有关法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1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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