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
第十三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防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等动物疫病分区管理制度,鼓励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动物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信息。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验明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并按照检疫证明规定的时间运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动物产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寄递的动物产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动物防疫检查站查验。
动物防疫检查站的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动物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章标识,检查合格的,消毒、签章后,准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签章的动物。
第十八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等需要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隔离观察期间,货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规定,录入动物的健康状况和畜禽标识等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动物防疫人员入户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犬只保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宣传狂犬病的危害及防控知识,提高狂犬病防控知晓率,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收容处置,防止狂犬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地点、网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不明原因大批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开展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措施;必要时,采集病料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等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对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为检疫申报主体;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货主应当出具委托书;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为检疫申报主体。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用于科学研究、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养殖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以及乡村兽医、动物防疫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组织实施屠宰检疫。
运输动物进入屠宰企业,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企业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对跨省进入的动物,还应当查验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的签章,并收缴检疫合格证明。证物相符、临床检查合格的,准予进入屠宰企业。
对未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参照定点屠宰动物的检疫规定组织实施检疫。
动物屠宰后,屠宰企业应当按照畜禽标识相关管理规定卸去佩戴的标识,上传注销信息,在官方兽医监督下销毁标识。
第三十一条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三十二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报告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动物养殖、疫病发生和动物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动物养殖场、屠宰企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建设病死动物收集网点,并配备必要的收储设备和运输工具。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死亡及处理情况。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对病死动物和依法扑杀的动物,应当按照相关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防治技术规范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和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病死动物和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鼓励大型养殖场、屠宰企业建设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建设有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企业,可以接受委托,有偿对政府组织收集的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支持研究应用新型、高效、环保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技术和装备,大力推广化制、发酵等资源化利用工艺技术。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采购使用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卫生消毒、疫情报告、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诊疗废弃物应当送专门的处置单位统一进行处理。病死动物尸体、病料等,应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对于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当无害化处理后再行排放。
第三十九条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应当在备案的区域内从业,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尸体、病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官方兽医、乡村兽医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官方兽医培训,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乡村兽医培训。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畜禽养殖量和防疫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免疫接种、疫情观察、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和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相关执法力量,在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和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保障动物防疫检疫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设立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并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实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第四十八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推行动物免疫、畜禽标识、检疫出证、屠宰监管、无害化处理等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实现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
第四十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保障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动物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防疫人员入户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犬只保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犬只、猫等动物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