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审议。
2003年,我省颁布实施《陕西省盐业条例》,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原条例调整对象为食盐和工业盐,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要求,国家对工业盐不再进行运销管制,本次修订将食盐作为调整对象,重点突出对食盐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不再规范工业盐有关事项。据此,《草案》名称作了相应修改,将《陕西省盐业条例》修改为《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草案》明确,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承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核发工作。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
为确保食盐供应流通安全,《草案》规定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同时《草案》规范了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负责政府食盐储备;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盐储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企业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实物储备量不得低于本地一个月的食盐消费量。
(编辑:元植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