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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再次发声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河南人大网

  问题1:为了防止疫情扩散,一些地方采取了“一律劝返”“锁死家门”等硬隔离的防控措施,引发了争议。请问这些措施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采取疫情防控举措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答: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已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这些措施的前提是已经发生病例或者确有传染危险,主要目的是切断传染病的传播渠道,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各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要根据当地疫情发展状况因应施策、分类指导,不宜采取对外地人员“一律劝返”、对被隔离居民“锁死家门”等“一刀切”的“硬隔离”措施。这些措施超出必要和限度,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我们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求和党中央各项部署。依法防控疫情,关键就是采取的疫情防控举措,必须主体适格、手段合法、措施适度。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具体规定。所谓主体适格,就是有关防控举措只能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等法定主体依法决定和实施,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所谓手段合法,就是要统筹把握好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正常运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不能采取“锁死家门”“一律劝返”等简单粗暴手段来对疫情进行“硬隔离”。所谓措施适度,就是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一定要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对公民实施隔离的,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还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对于未经批准擅自采取的非法防控措施,要坚决予以纠正;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不仅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很多单位和个人也在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加班加点,做了大量工作。在疫情防控的紧要关头,我们要始终坚持依法办事,在法治轨道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采取各类疫情防控措施,要坚持依法、科学、精准施策,做到主体适格、手段合法、措施适度。还要注意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采取封门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不得擅自采取锁门、封堵通道等粗暴方式实施居家隔离硬管控;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接受体温检测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总之,在充分研判疫情发展趋势、妥善采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各地方要依法审慎决策,坚决防止有关防控措施“简单化”“一刀切”,尽可能减少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影响,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问题2:近日,一些地方在防疫过程中出现执法简单粗暴问题,比如,有防疫人员在执法中与群众发生争执纠纷,甚至肢体冲突,引发舆论关注。请问法律对此是否有规定?如何追究相关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答:疫情防控期间,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等法定机关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封锁疫区等防控措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政府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依法采取的必要防控措施。在疫情防控工作中,采取严格措施有助于防范疫情扩散,但必须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在公共卫生安全与个人权利保障之间实现平衡。需要强调的是,“严格执法”绝不是“暴力执法”、“过激执法”。近期,个别地方在落实疫情防控举措过程中,与群众发生争执纠纷,甚至产生肢体冲突,激化社会矛盾。对此,必须坚决制止并依法纠正。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地方要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断提高执法的精细化和人性化、科学化水平,避免采取简单粗暴的“硬措施”引发纠纷、激化矛盾。

  问题3:有的地方为了防控疫情,限行设卡、封村断路,导致农产品运不出去,城里吃不上新鲜水果蔬菜,农民的生计也受到影响。请问法律是否有针对性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等法定机关在疫情发生时可以依法采取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封锁疫区等防控措施。近期,有少数地方为了防控疫情采取了限行设卡、封村封路等措施。采取这些措施本意是为了防止疫情传播,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效果。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疫情防控措施,一定要依法审慎,不得擅自行动。

  比如,对于擅自断路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公路是一个国家的“血管”,关系国计民生、千家万户。保持公路安全畅通,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意义重大。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公路、破坏相关设施。对擅自挖掘公路、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各地方要根据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的防控措施妨害道路交通,阻碍农产品以及患者所需的食品药品和医用物资及时运输供应保障,对经济社会运行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随着目前已初步呈现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的态势,各地方要科学研判、分类施策,引导村庄及时解封撤卡,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如确有必要采取设卡封村方式防控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依法审慎采取。

  总之,各地方都要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坚持“全国一盘棋”,依法、科学防控疫情,统筹处理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不做以邻为壑、损人利已的事情。

  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禁止人员聚集,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集组织工作带来很大不便。请问,疫情会不会影响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使?是否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创新有关会议的召开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副主任田威答:宪法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其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举行会议是各级人大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宪法法律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出席人数比例、议程安排、议案审议表决等事项作了规定。关于会议形式和出席,平时均采取现场出席会议方式。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月24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在京常委会组成人员现场出席、京外委员网络视频出席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历史上是首次,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关于推迟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及有关任免案等。今年1月底以来,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也采用了网络会议的方式举行,通过疫情防控相关决定、有关任免案和其他有关决定,为地方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组织保障。

  经过艰苦努力,目前已初步呈现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的态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当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防控正处在最吃劲的关键阶段。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要继续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各项防控工作,不获全胜绝不轻言成功。对北京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决抓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两大环节,尽最大可能控制疫情波及范围。在当前的特殊形势下,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视频方式远程参加会议,参加审议、表决,避免了人员大规模聚集流动带来疫情输入、扩散风险,有效落实了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也保证了国家机关有效运转。这一创新做法是实事求是、务实高效的,符合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问题5:目前有些人严重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问实践中如何区分及正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答: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规定的,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要区分违反的措施种类、抗拒行为的表现和危险性、主观恶性、造成的后果和情节等,正确适用罪名,做到罪刑均衡,防止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既坚决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又要坚持法治原则、依法防控。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两罪的适用作了规定。根据该《意见》规定,对以下两种情形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经确诊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从上述规定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条件是明确的。除上述两个罪名的适用以外,拒绝执行有关防控措施过程中,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问题6:这次疫情暴发很大可能与野生动物传播有关。请问如何用最严厉的法律规定,彻底禁止非法捕猎、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是否有必要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答:我国刑事立法高度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吸收和完善,进一步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各个环节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

  为加大惩治滥食野生动物和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也就是说,购买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购买非法狩猎来源的其他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们也看到,疫情发生以来,一些专家和社会意见提出,刑法的上述规定侧重的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建议从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的视角,适当扩大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规定非法猎捕、交易其他野生动物的犯罪。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接着还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作出修改调整。下一步,我们将结合上述法律的修改完善,把握好法律衔接,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为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提供刑法保障。

  问题7:当前口罩、防护服等成为紧俏资源,这让一些不法分子看到了牟利空间,有的大肆制造、出售假劣防护用品,有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还有的更是谎称有购货渠道、空手套取爱心人士支付的货款。公安机关近期破获大量相关案件。请问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哪些禁止性规定?对于上述种种“发国难财”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哪些措施进行打击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答:关于制造、出售假劣防护用品。制造、出售假劣防护用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我国早在1993年即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均作了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又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同时,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囤积商品、哄抬物价。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囤积防护用品、哄抬物价,是一种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这一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不只是医药卫生问题,而是全方位的工作,是总体战,各项工作都要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支持。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各项工作是打赢疫情阻击战的重要保障。疫情发生以来,面对突发情况和巨大需求,口罩、防护服等医疗物资一时难以保障,成为紧俏资源,而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妨碍疫情防控,扰乱社会秩序,对这些违法犯罪必须依法坚决严厉打击。

  从实践看,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实施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法律依据和措施规定总体上是充分的、有效的。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作了解释、指导。根据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所提到的破坏有关防护用品资源的违法犯罪,可区分情况,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二是,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三是,对以销售疫情防控用品为名,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等规定处罚。

  问题8:我国正在采取各种措施研发应对疫情的疫苗。请问现行的法律对此有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规定了哪些方法可以加快疫苗的研制、注册和临床使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答:习近平总书记在2月23日召开的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提出,要综合多学科力量开展科研攻关,加大药品和疫苗研发力度。我国鼓励、支持和促进疫苗研发的法律有疫苗管理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特别是2019年制定的疫苗管理法,对加快疫苗的研制、注册和使用作出了很多针对性规定,为打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纳入国家战略。疫苗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支持疫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疫苗研制和创新,将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

  二是国家组织联合攻关。疫苗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三是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发力度。疫苗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制和创新资金投入,优化生产工艺,提升质量控制水平,推动疫苗技术进步。

  四是鼓励开展疫苗临床试验。疫苗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依法开展疫苗临床试验。

  五是优先审评审批。疫苗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对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创新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六是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疫苗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

  七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八是可以免予批签发。疫苗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免予批签发。

  九是可以依法应急接种。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是保障疫苗生产、供应。疫苗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组织生产,保障疫苗供应。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疫苗存在供应短缺风险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产、供应。

  此外,疫苗管理法还对保证疫苗质量、规范预防接种等作出了规定,新冠肺炎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全面执行疫苗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问题9:中央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强化中西医结合,促进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全过程,及时推广有效方药和中成药,加快药物临床试验。据悉,此前多地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已经深度参与到防控疫情的阻击战之中,有的地方推出的中西医结合疗法取得了积极的临床效果。请问我国现行法律在促进中医药研发、特别是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有何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答:确实,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中医药参与程度很深,中西医结合疗法取得积极效果。中医药法在疫情防控中对于促进中医药科研、提高中医药预防与治疗效果等发挥了保驾护航的基础性作用。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看:

  第一,中医药法明确了中医药事业的重要地位,稳定了中医药队伍,保障了中医药积极作为的空间。中医药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这次疫情防控工作中,中医药作为重要医疗力量,有组织有建制地投入到抗疫前线,中医药从参与者变成了主力军。

  第二,中医药法建立了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中医药法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允许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对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同时,明确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等。此外,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这些规定都是有利于中医药发展的具体改革创新措施

  第三,中医药法坚持和鼓励中西医结合,是符合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正确方向。中医药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专门章节增加了中医治疗的内容。国家卫健委要求各有关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工作中积极发挥中医药作用,加强中西医结合治疗。国家科研攻关专家组专家张伯礼院士指出,“治疗新冠肺炎中医药可以全疗程、全方位发挥作用,提倡中西医结合治疗。”随着抗击疫情的深入,这方面有很多例子,多位新冠肺炎患者经过中西医结合治疗,痊愈出院;钟南山团队拟定了新冠肺炎预防凉茶处方等。这些都是中西医结合成果的体现。

  第四,中医药法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加强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的科学研究。中医药法在总则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同时,专设“中医药科学研究”一章,一是明确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二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三是明确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四是明确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五,中医药法重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中医药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问题10:近期因为疫情的影响,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面临很多现实的困难。请问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于帮助中小企业走出困境有没有针对性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目前面临许多现实的困难。最近,中央有关部门出台了不少支持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政策,很多地方也因地制宜,出台了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具体办法。各方面都在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修订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问题为导向,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着眼激发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保障中小企业健康成长,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总体质量,着力推动政府简政放权和经济转型升级,营造公平市场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作了以下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财政支持。针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不规范、使用重点不突出、支持力度不够等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中央财政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是税收优惠。针对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的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此外,还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等群体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作了规定。

  三是融资促进。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此外,还对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担保融资作了具体规定。

  四是减轻负担。针对减轻中小企业负担问题,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此外,针对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其他困难,中小企业促进法还从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体制和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权益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指出,要继续研究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加大对一些行业复工复产的支持力度,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总书记的讲话为帮助中小企业进一步恢复生产经营指明了方向。中小企业数量占我国企业总数90%以上、提供80%以上城镇就业岗位、完成70%以上发明专利、创造60%以上国内生产总值、为国家提供50%以上税收,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和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前全力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用好用足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顺利实现。   

  问题11:近期,一些地方人大也积极行动起来,努力为依法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法治保障。请问地方立法方面主要有哪些举措和成效?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答:习近平总书记2月5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地方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职、积极行动,迅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依法作出有关决定。自2月7日以来,上海、浙江、北京等多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杭州、温州、宁波、常州、怀化等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加开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明确政府的职责和可以采取的防控措施,明确基层社区、单位和个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严格执法,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和司法保障功能。天津、福建等省(市)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作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范围、措施、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二是,及时启动修订有关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等省(市)人大常委会迅即启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

  三是,推动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贯彻实施。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及时整理公布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答疑解惑,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有效遵守和贯彻执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向人大代表发出倡议,号召人大代表在疫情防控中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建言献策、依法履职。

  地方人大常委会创造性地开展立法等各项工作,突出问题导向,聚焦热点难点,回应群众关切,增强了人大工作整体实效,为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治支撑,对于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立法要立足本地实际需求,根据本地疫情防控的形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精准施策。鼓励各地方相互借鉴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抄照搬,更不能层层加码,搞“一刀切”。二是,疫情防控期间确实要加快立法步伐,但应当统筹处理好立法质量和效率的关系。尽管工作时间有限,也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一线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建议,确保各项制度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月24日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近期,还部署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疫情防控有关法律,积极推进生物安全法草案审议和修改完善工作;全面梳理有关法律规定,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认真研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相关立法修法问题,适时启动有关立法修法工作。各地方可以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和本地实际情况,加强统筹谋划,及时跟进国家立法、修法进程,及时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提升地方治理能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编辑:席茜


原文链接:https://www.henanrd.gov.cn/2021/04-07/75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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