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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在源头 矛盾化解在“诉”外——《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人大网

  11月27日,《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七十一条,包括总则、源头预防、主体职责、化解途径、效力确认、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和附则。

  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待解,亟需地方立法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提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从法律层面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在多元化解纠纷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需要加以总结提升,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化解纠纷工作。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多发高发,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与司法、执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而且化解纠纷主体职责不清、程序衔接不畅、组织保障不力、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亟待解决,亟需地方立法予以明确和规范。

  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多元化解纠纷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人民调解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制定《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进我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举措,对于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化解纠纷制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解纠纷需要,促进我省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增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多方征求意见,保证立法质量

  为做好我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起草工作,保证立法质量,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做了大量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制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起草小组,明确了责任人、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全面收集资料,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系统、深入学习。同时,结合省法院起草的建议稿进行研究、修改,先后四次征求专家顾问意见,三次组织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讨论,赴石家庄、唐山、衡水、邢台、秦皇岛等地座谈、调研,两次征求各市人大常委会、26个省直部门等有关方面意见。在河北人大官方网站发布信息,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严格把关。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先后两次进行审议修改。

  突出源头预防,最大限度减少纠纷产生

  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强化主体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必须加强领导,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同时,条例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仲裁机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职责。

  明确化解途径,促进各类纠纷及时化解

  条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明确了和解、调解优先的引导次序,促进形成以非诉途径为基础、诉讼途径为顶端的“金字塔”模式,进一步构建和解调解优先、分层递进、司法兜底的化解纠纷体系;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各类化解纠纷主体的化解纠纷途径,促进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人民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化解工作。公证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领域专家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规范适用、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参考依据。

  规定效力确认和保障措施,推动多元化解纠纷取得实效

  为增强非诉方式化解纠纷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条例对和解、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申请强制执行和支付令程序等作出规定。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申请仲裁确认。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条例规定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经费保障措施,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化解纠纷。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专业性、一站式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在线咨询、协商、纠纷化解、监督和信息共享、联网核查。鼓励各类调解组织利用网络资源,在线提供调解服务。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按照规定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发展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


原文链接: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0/12/09/1005378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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