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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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文旅厅厅长 陈卫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文化建设列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确定了到2020年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成的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丰富群众性文化活动。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施行。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公共文化服务取得明显成效,但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仍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利用不够、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不足、社会参与度不高,标准化建设和城乡均等、区域均等、群体均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提升,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等。制定《条例》对于进一步完善文化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破解发展难题,提高服务效能,切实推动我省公共文化服务全面迈上新台阶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的过程
省文旅厅党组高度重视条例立法起草工作,2019年5月,协调省直有关单位,成立了以省文旅厅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省发展改革、财政、司法、广电、体育、科协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立法起草委员会。组建了以省社科院为主体,以省内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专家、行业骨干为成员的起草小组。2019年6月至10月,起草组先后深入兰州、酒泉、定西、天水、陇南、甘南等市州进行调研。2019年10月底,完成《条例(草案)》初稿。2020年5月至8月,起草组先后赴陕西、广东等省进行考察,并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完善。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先后6次组织省直有关单位、全省文旅系统业务骨干、有关专家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建议。之后,书面征求29个省直单位、14个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修改。2021年12月29日省文旅厅党组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2022年1月5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文旅厅反复研究、修改。2月10日,何伟副省长召集省文旅厅、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会后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为7章51条。
(一)严格依据上位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贯彻保障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发展理念,对公共文化服务概念、政府和部门责任、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二)立足省情和人民群众需要,鼓励打造具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品牌,对特色文化资源使用、民间文艺团队及人才建设、大力发展数字文化、科技成果运用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三)立足我省工作实际,针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利用效率不高、文化专干不专等问题,从制度机制、保障措施、监督、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政府责任得到落实,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得到提升。
(四)比照上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对违反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等法律责任作了细化和明确。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应的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均衡发展的原则,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广电、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群团组织】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创新管理运行机制,实现资源共建共享,提高服务效能。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第八条【实施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组织实施。
第九条【特殊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增加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旅游、体育等融合发展,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体育赛事的引领作用,促进资源共享,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影响力。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交流合作】 鼓励公共文化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联通、共享,打造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提高陇原文化影响力。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工人文化宫(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年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四)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电影放映室(点)、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五)公共法律服务站,法治文化广场、公园、基地等法治文化设施;
(六)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七)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四条【设施选址与设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文化设施使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设施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运行管理】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九条【法人治理结构】 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众义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基本服务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地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创建具有陇原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二条【数字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全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打造数字文化资源库,构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因地制宜提供数字文化服务、流动文化服务和联网服务,开发特色数字文化产品,提升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
第二十三条【总分馆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建设,实现总馆与分馆服务功能基本一致、文化资源互联共享。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农家书屋、职工书屋、文化活动室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共文化场所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第二十四条【免费和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人民警察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向社会安全有序开放。鼓励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文体设施向社会开放。鼓励、支持非国有博物馆、行业博物馆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六条【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时限。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延时、错时开放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在公休日正常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突发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目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级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购买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具有公益性特点的民俗博物馆、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文化服务组织等,鼓励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开展文化惠民服务、文化演出等活动,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扶持民间文艺团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培育、扶持和规范民间文艺团体健康发展,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信息咨询、文艺展演等方面服务,并为民间文化艺术人才、传统工艺美术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群众文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性文化活动机制,鼓励群众文化艺术创作,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读书交流、图书互换、体育健身、文化展演、竞技比赛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特色文化资源】 鼓励和扶持公共文化组织或者公民挖掘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开展传统节庆、文艺演出、戏曲传承、陈列展览等文化活动,创新内容生产和运作模式,拓展服务项目,向公众提供丰富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文化社团和组织依托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就近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机制,完善注册招募、人员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定期公布文化志愿服务项目,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成果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科技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各类关键技术研究,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示范,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三十五条【禁止条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三十七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社会力量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八条【捐赠冠名】 鼓励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留名纪念。
第三十九条【岗位及人员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功能、服务需求,招录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专职文化工作人员。专职文化工作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安排人员承担本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置文化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人才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加强城乡人才交流和项目支援,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扶持地方文化能人、文化传承人、文艺领军人才、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等,加强公共文化服务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和专家库,完善文化人才工作机制,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创新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培训形式。
第四十二条【效能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使用效能评价制度,并将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管理、服务运转、活动开展、公众满意度等纳入考核评价指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宣传引导】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的宣传报道,并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良好文化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条例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公共设施临时停止开放未按规定公告的;
(四)未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
(五)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331/20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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