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8月1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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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28日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保障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商务、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治】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任何个人都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义务;对不听劝阻或者不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支持控烟协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控制吸烟的示范带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情况纳入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本市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第九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下列公共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室内区域,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各类企业的室内公共区域;
(九)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的室内区域,室外站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十条【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 下列公共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各类餐饮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各类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各类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上述限制吸烟场所可以设置独立的吸烟房,场所内除吸烟房以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全面禁烟,不设吸烟房。
第十一条【吸烟区、吸烟房 除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室外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
(四)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置的吸烟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房标识和指引标识;
(三)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具备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禁止将吸烟房提供给非吸烟者使用。
第十二条【个人义务】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三条【经营者、管理者权利义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销售者义务】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二)由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三)在中小学校、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四)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
第十五条【烟草广告禁止】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二)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三)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鼓励本市电影院、楼宇广告播放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志愿者组织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宣传,刊播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广告,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宣传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先进事迹。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益性宣传。
第十七条【宣传日】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为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日,全市集中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 下列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教育、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区及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烟草专卖零售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类体育运动健身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对前款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相关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员,对禁烟标识、吸烟区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条【对个人的违法处罚】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相关主管部门通知监护人或者学校予以训诫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吸烟区、吸烟房的违法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吸烟房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吸烟区、吸烟房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吸烟房提供给非吸烟者使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者管理者的违法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销售者的违法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等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等相关监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烟草营销与广告的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部门的违法处罚】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