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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月1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见义勇为定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负责。

  民政、公安、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宣传事迹)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等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全社会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氛围。

  第二章 评审认定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救助有赡养或者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认定的启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申请认定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可以主动启动见义勇为行为认定。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推荐见义勇为行为认定。

  第十条(申请期限)申请、推荐见义勇为认定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机关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行为认定)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可以组织宣传、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进行认定。

  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推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第十三条(公示)对拟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不予认定的处理)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且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章 奖励优待

  第十五条(表扬表彰)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予以鼓励表扬。事迹特别突出的,颁发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证书。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表扬慰问)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鼓励表扬,并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慰问金;对事迹突出,在区县(自治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表扬,并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慰问金。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向市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申报。市见义勇为工作主管机关组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证书。

  对获得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再追加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第十八条(单位奖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就业优待)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困难的,由人力社保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人员,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残联等单位应当优先帮扶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证照等优待,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录用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鼓励民营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一条(入伍优待)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二十二条(教育优待)教育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幼儿园。

  (二)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三)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三条(税收优待)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和奖品等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住房优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医疗优待)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垫付。存在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垫付单位应当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追偿。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费用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抚恤待遇)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被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待遇保障)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生活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因见义勇为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在申请时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范围;致孤儿童符合孤儿供养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给予救助。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未获保障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人身财产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请求保护的,公安、司法等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责任豁免)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补偿)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依法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基金使用范围)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侵占或者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医务人员责任)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未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或者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惩处打击报复行为)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行为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虚假申报见义勇为的责任)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或者保护的,由原认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追回所获奖励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利益,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相关责任)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取消称号)见义勇为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认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取消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见义勇为补充规定)对尚未达到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的善举、义举,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组织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经该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和保护。

  第四十五条(见义勇为群体)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扬、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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