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16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4月1日
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发扬光荣革命传统,弘扬红岩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范围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场所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三条【工作原则】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使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强红色资源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体验设施的规划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是红色资源管理部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名录和数据库管理、标识设置管理、保护责任人责任清单制定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以及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传承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中的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建设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地方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建立市、区县(自治县)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协调、联席会议决定的督促落实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调查认定】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定期开展或者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拟定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从专家委员会遴选专家进行评审,并将建议名单和专家意见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联席会议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首批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保护范围、地理坐标等信息。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红色资源名录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红色资源进行数字化管理,实现数据统一和共享。
红色资源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保护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改变红色资源权属的情况下,通过与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红色资源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共同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全面履行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保护责任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改变所有权并重新确定保护责任人,也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补偿、租赁等方式确定新的保护责任人。
第十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及其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及时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不属于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门、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在保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识。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破坏、损毁、攀爬红色资源及其保护设施;
(二)采石、采矿、爆破、钻探、开荒、挖掘、取土、挖砂等;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四)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资源及其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坏红色资源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设计与建设,不得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损害,确保设计与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和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实行原址保护的,管理部门应当联同保护责任人对异地保护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形成异地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筹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修缮支持。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责任制定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监测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对国家所有的档案、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指定专人按专业要求保护珍贵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对非国家所有的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保护责任人保管。
文化和旅游、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及相关部门,对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的口述资料、会议记录,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收藏工作。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各类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电子信息采集存储,纳入红色资源数据库实现永续保护。
第十三条【全民参与与公益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亵渎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处理。
支持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组织依法提起红色资源保护公益诉讼,加大公益诉讼监督力度。
第十四条【建设用好红色资源阵地与平台】本市建立红色资源联线保护传承机制,实现全市红色资源互联互通互动,在重要红色资源集中的区域规划连片保护工程,打造特色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示范区。
支持依托红色资源按照相关规定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建设红色资源主题公园,组织开展红色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功能作用。
第十五条【红色资源展陈建设与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建设在线数字化展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线上线下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互联网开展红色资源智慧展陈建设,增强展陈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打造高质量、特色化精品展陈,定期进行更新改造优化。
红色资源解说词和展览展示内容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专家审核,确保准确、完整、权威。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为红色资源展陈配备专业讲解员,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监督,严明纪律要求。
第十六条【红色资源传承弘扬长效机制】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长效机制,充分发掘和运用红色资源优势,推动红色主题教育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网络:
(一)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课程体系,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党性教育现场情景教学;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资源融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活动;
(三)党史研究机构、档案主管部门、党校、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新型智库等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和解读阐释;
(四)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红色资源公益宣传,拓展红色资源传播渠道,弘扬红色文化;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建设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特色红色旅游品牌。
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开展红色资源宣讲活动,开展主题研学教育体验,加强红色资源对外宣传,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支持红色文艺精品、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创作生产。
第十七条【红色资源传承弘扬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国庆节、“七一”、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一一·二七”烈士殉难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组织开展红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区域协同和合作交流】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
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作,协同推进川渝黔红色文化走廊建设,健全红色资源保护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文艺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与工作交流,联合打造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知名品牌和红色旅游跨省精品路线,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保障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市与区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建立完善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支持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签订保护协议、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评估与报告制度】文化和旅游、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相关责任人履行职责,对不能有效履行保护传承责任或者对红色资源损坏存在重大过错的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终止其保护责任人资格。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不断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效果。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或者刻划、涂污、破坏、损毁、攀爬红色资源及其保护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由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革命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