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及说明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30日前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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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共同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实施道路运输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基本原则)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五条(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促进城乡客运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安全、经济、便捷出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连续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班车客运线路)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专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班车客运营运)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九条(定制客运)鼓励客运班线经营者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依法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第十条(包车客运)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旅游客运)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无偿、有期限使用,并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投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规模等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指标。
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以安全服务质量、信用评价结果为重要依据,通过招标等方式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条件)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心城区经营的,依法取得100个以上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10个以上所在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具体标准和环保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要求)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在规定位置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投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向经营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车辆外观标识,不得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不得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等易与巡游出租汽车相混淆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条件)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经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机构为驾驶员办理从业服务注册,注册的服务单位应当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20日内到原注册机构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调控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客运市场发展需要,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数量实施调控。出现突发情况时,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价格实施临时调控。
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条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要求;
(四)机动车行驶证由本市公安机关核发,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所属区域与拟经营区域一致;
(五)车辆具体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住址所属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车辆道路运输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营运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权益。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应当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行为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不得组织人员和车辆从事定线运输;
(四)不得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等设定的电子围栏区域外,向车辆派送订单。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行为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不得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五)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不得揽客;开启空车标志时,不得拒载。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临停规定)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区域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二十五条(私人小客车合乘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驾驶员预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
(二)免费互助或者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分摊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程不计时的原则计收费用:提供中心城区内或者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区域内的合乘服务的,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公司收取的每公里均摊费用(含多人合乘费用),不得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提供跨区域合乘服务的,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公司收取的合乘费用总额(含多人合乘费用),不得超过合乘路径内的车辆燃料成本及道路通行费。
(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或者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2次。
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时、完整传输合乘出行相关订单信息。
凡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者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第一款规定上限的,相关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者从业资格。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不得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范围要求)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七条(大型运输配套条件)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具有装载整体大型物件实际能力在20吨以上的超重型车组,包括牵引车和挂车。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运输要求)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二十九条(货运车辆运行要求)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站运营要求)道路旅客运输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收费)道路旅客运输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要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三条(货运信息化要求)道路运输机构应当指导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运、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配载货物)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违规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检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者禁止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无号牌的机动车;
(二)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
(三)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四)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鼓励建立学员缴费第三方监管平台,按照教学进度由平台向培训机构支付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信息系统和结业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接入交通主管部门驾驶培训行业监管平台。
培训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和里程弄虚作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教练员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教学;
(二)在教学期间离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二条(租赁车辆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上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行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租赁汽车变更使用性质)租赁汽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变更汽车使用性质。汽车使用性质一旦变更,应当按照相应的营运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四章共同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营条件)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申请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要求)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中心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但是,中心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经营的,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从事货运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或者办理备案,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依法颁发经营证件。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变更手续办理)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四十八条(客运车辆更换)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客运经营禁止规定)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中心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条(随车携带证件要求)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一条(聘用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安全和应急管理)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鼓励小微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经营权和车辆要求)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出租、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经运营安全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五十四条(定价机制与票据要求)道路运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发。
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证牌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五十六条(保险要求)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统计要求)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
第五十八条(注销和收回行政许可)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因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应当到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或者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180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与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及驾驶员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教练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监督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上级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一条(信用评价)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信用评价,对评价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将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步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严重超限运输,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非法改装等违规车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等纳入道路运输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个人和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二条(检查对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道路、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道路及道路运输站(场)等地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标识和示警灯。
第六十五条(电子数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收集证据,固定有关违法事实,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客运班车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5日以上3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标志牌: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降低客车档次或者另收费用的。
第六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的服务单位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不一致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车辆服务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提供驾驶服务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前款第二项处罚。
第七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罚则)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
(二)未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未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
(三)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四)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七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罚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二)未公示驾驶员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要求设定的电子围栏区域外,向车辆派送订单。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并处停止新接入车辆180日以上360日以下。
第七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二)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或者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三)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未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五)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揽客,或者开启空车标志时拒载;
(六)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七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通报批评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90日以下。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30日;
(二)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或者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止招生30日以上60日以下。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酒后教学、在教学期间离岗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教练员失信记录,5年内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七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的;
(二)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沿途揽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共同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暂停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5日以上30日以下;逾期未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共同罚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车辆从事经营的,不按规定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营运驾驶员共同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其他共同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巡游出租汽车的其他车辆设置、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或者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没收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禁止车型从事客运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中心城区或者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交通责任事故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责任事故依法处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收回事故车辆客运经营权,道路运输经营者1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线路和车辆运力;
(三)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发生死亡1人以上道路运输交通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第八十五条(禁业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驾驶员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终生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被撤销、注销、吊销经营许可的,自被撤销、注销、吊销之日起1年内,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得申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被吊销之日起180日以内不得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八十六条(失信惩戒)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不合格的,1年内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租赁车辆,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
第八十七条(报废车辆处理)被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非法营运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3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3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
第八十八条(工作人员罚则)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罚权)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将农村客运、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二)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三)农村客运,是指区县(自治县)境内或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运营线路属于城区至乡镇、城区至行政村、乡镇至乡镇、乡镇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间的班车客运。以上乡镇不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街道。
(四)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7座以下乘用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营利法人。
(七)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八)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九)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十)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交通局局长许仁安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综合交通运输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体制机制上、方式方法上、工作措施上要勇于创新、敢于创新、善于创新,各种运输方式都要融合发展。党的十九大作出了建设交通强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交通运输工作,陈敏尔书记强调,城市交通发展要把满足群众需求作为首要目标,统筹好建设、管理、运营等各个方面,不断提高交通服务能力和水平,让人民群众出行更加方便、更加快捷、更加舒适。唐良智市长要求,把交通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不断满足市民高效绿色出行的需要。现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修订以来,对我市道路运输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人民出行需求从“有没有”到“好不好”的转变,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有必要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条例》进行修订:一是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二是适应“互联网+道路运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三是落实机构改革关于行政事业职能分离和综合执法改革的要求;四是回应出租汽车、货运等社会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加大非法营运打击力度。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交通局于2021年2月完成立法起草工作,提请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三是深入调研我市道路运输现状;四是分别召开了市级部门、区县政府、专家学者、行政相对人、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集到意见建议386条,经认真梳理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165条,各方意见已基本达成共识。在学习借鉴北京、上海、四川等地道路运输管理立法经验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并于2021年6月29日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共7章92条,在现行《条例》基础上新增19条、删除18条、修改71条、保留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新要求。一是增加了绿色发展原则,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二是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三是明晰了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职责;四是要求推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
(二)落实国家行政审批改革新精神。《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中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进行了整合,统一表述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国家已调整为备案的审批事项,一律不再保留,也未新设行政审批。
(三)深化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一是优化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措施,明确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无偿、有期限使用,并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细化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条件,规定了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设置可能与巡游出租汽车混淆的设施设备;二是增加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对平台、车辆、行为规范等予以明确。
(四)完善执法监管机制。一是建立了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加强了信用评价和结果运用;三是完善了电子证据的运用规范。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公共汽车客运。2018年我市制定了《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从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等方面对公共汽车客运作了全面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内容。
(二)关于打击非法营运。为更好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修订草案》对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从事客运,以顺风车名义从事客运等违法行为作出相关规定,加大打击力度。
(三)关于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修订草案》对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再重复规定;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按照立法权限对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失信惩戒和禁业禁止等内容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融入到法条中,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编辑|朱苗 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