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统筹组织,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乡镇、街道规划土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不动产登记。
协商不成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属于国有土地的,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
市和区人民政府裁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裁决意见,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调解、提出行政裁决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本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耕地质量降低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土地征收的,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延期手续,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征收目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民代表参加,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地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征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费用及时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公布,接受监督;同时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或者土地整理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或者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受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以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方式有偿使用土地时,在不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滨海新区及其所属各功能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出让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出让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应当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综合整治。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土地储备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确定,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储备土地库。入库储备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关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与配合,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土地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照破坏土地面积并处耕地开垦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