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贺恒扬表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将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与野外种群不加区分,采取相同保护措施,导致舆论认为判决不公、法不服众现象频繁出现。建议尽快调整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范围,改变将所有驯养繁殖物种与野生物种不加区分的状况。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贺恒扬表示,打击该类犯罪主要依据是刑法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案件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贺恒扬说,根据《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凡是上述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中的动物皆属于刑法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将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与野外种群不加区分,采取相同保护措施,导致舆论认为判决不公、法不服众现象频繁出现,如“深圳鹦鹉案”“马戏团运输东北虎案”等,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事实上,无论是生活环境及习性还是野外生存繁殖能力等,纯粹的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物种存在较大区别,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后代再次繁殖产生的后代(多代人工繁殖)的物种一概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社会实践、公众认知以及野生动物保护实际脱节,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020年12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对涉及人工繁育动物的案件,要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该意见虽然不再一刀切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野外群种同等对待,但评估标准过于原则,仍未实质解决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保护界定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司法解释,调整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贺恒扬建议,尽快修订《动物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尽快启动《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修订工作,调整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范围,改变将所有驯养繁殖物种与野生物种不加区分的状况。对于涉案动物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要综合考量相关物种的种群数量、繁育技术等。以鹦鹉为例,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该物种已经大量繁殖,形成一定规模,脱离了濒危行列,机械地适用现有《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同时,充分调研、适时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9年首次发布,2021年调整一次,把豺、长江江豚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把熊猴、北山羊等种群稳定、分布较广的野生动物由国家一级调整为国家二级,较好地适应了生态环境变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需要。建议下一步要适时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间隔时间不宜过长。调整前,既要广泛征集林业专家、群众代表、人工养殖地商户代表等意见建议,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技术成熟度、市场化程度、种群数量等方面对物种状态进行专业评估,也要充分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建议,把野生动物司法保护中遇到的疑难困惑作为重要参考,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名录范围。
此外,注重打击效果和释法说理。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时,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在司法办案中加强释法说理,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众认知水平。
记者|周文冲
编辑|朱苗 成鑫
来源新华社 |重庆检事儿 https://mp.weixin.qq.com/s/akb6yOL2JtjAHPZOfjD6X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