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数据发展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大数据发展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22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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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数据发展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处理
第三章数据安全
第四章发展应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发展应用,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处理、数据安全及其发展应用等大数据发展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管理原则)大数据发展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依法规范、共享开放、融合应用、创新引领、赋能发展、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云长制)本市建立云长制,按照行政区域、分管领域和部门分别设立总云长、系统云长、单位云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部门的“管云、管数、管用”工作,解决大数据发展管理的重大问题。
云长制办公室设在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承担云长制具体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健全大数据发展管理体系,加强大数据发展管理的人才和资金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数据发展管理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大数据发展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推动全市数据资源建设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数字经济工作;经济信息、商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交通、地方金融、规划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大数据发展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本市支持大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发展。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基本要求)大数据发展管理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数据处理
第九条(数据要素市场)本市实行政务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统筹推进各类数据资源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汇聚融合,大力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第十条(数据管理工作分工)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政务数据统一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负责本单位政务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数据管理平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是全市政务数据统一管理平台,集中部署共享系统、开放系统、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数据资源池,统一为全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利用提供服务。
共享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市级共享系统、区县级共享系统两级。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跨部门的数据共享系统。已经建设的其他跨部门数据共享系统,应当整合并入统一的共享系统。
开放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系统,已经建成的其他开放渠道,应当整合并入统一的开放系统。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是政务部门开展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的基础和依据。
政务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全部政务数据纳入政务数据目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收集要求)政务部门收集政务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法定职责相适应;
(二)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凡是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务数据收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数据汇聚)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将经过整理、清洗、加工后的政务数据汇聚至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
第十五条(数据共享)政务部门因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共享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政务数据不予共享或者有条件共享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为依据。
第十六条(共享程序)政务部门共享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等,并不得超出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共享;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数据开放)政务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无偿的原则,依法最大限度面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政务数据不予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数据需要开放的,应当依法经过脱敏、清洗、加工或者相关权利人明示同意后实施开放。
第十八条(开放程序)政务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在开放系统中通过身份认证后直接获取。
政务数据利用主体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利用协议)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经审核同意开放的,政务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利用主体签订政务数据利用协议,并抄送同级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
政务数据利用协议应当约定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协议期满后数据的处置等内容。
政务数据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利用规范)政务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政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使用政务数据形成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知识产权、数据服务、应用产品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政务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数据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将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以获取的政务数据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数据运营)本市建立政务数据运营机制。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统筹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政务数据运营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运营工作。
开展政务数据运营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具备数据运营能力的机构具体实施。
政务数据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数据质量)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对政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政务部门提高政务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加强政务数据质量管理,保障政务数据在共享、开放、利用过程中的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企事业、中央在渝直属机构数据)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中央在渝直属机构的政务数据,按照本条例有关政务数据管理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述按照政务数据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渝直属机构通过编制数据资源目录确定。
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况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发生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政务部门可以依法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集应对突发事件的相关数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共享开放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社会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集、管理和使用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自有数据,并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加强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自有数据开展分析挖掘、开发利用、有序流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依法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二十六条(数据交易原则)依法获取的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或者能够说明数据来源且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依法进行交易。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义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数据交易制度)本市支持和促进数据价值评估、数据交易技术研发和数据交易模式创新,拓宽数据交易渠道,促进数据资源高效流通。
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据交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合法合规、安全有序的数据交易流通体系。
政务部门履行职责需要向社会购买数据的,可以由同级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统一采购。
第二十八条(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在提供数据交易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确保数据交易安全;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利用政务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鼓励其他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十九条(数据融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数据应用竞赛、优秀案例推广等方式促进政府和企业的数据融合,营造数据融合应用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数据跨境流动)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市网信部门、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制定,依法探索数据跨境流动、融合应用、流通交易等机制,构建国际化数据合作平台,加快数字贸易发展。
支持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创新。
第三章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数据安全责任制)本市实行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责任制,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数据安全责任。
数据基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同时存在多个安全责任人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对全市数据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工作。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网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数据安全协作监管)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建立协作机制,采取联合执法、案件线索移送等方式依法处理数据安全事件。
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委托单位安全义务)政务部门委托他人建设、维护政务信息系统,存储、加工、运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政务部门在委托他人建设、维护政务信息系统,存储、加工、运营政务数据过程中,不得向受托方转移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归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受托单位安全义务)接受委托开展政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的单位和政务数据存储、加工、运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数据安全,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数据处理安全义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定期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保障数据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七条(评估认证)本市支持和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引导企业和有关组织提升数据安全管理能力。
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并对其进行安全等级评定。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承担社会责任,不得过度处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等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数据跨境安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重要数据需要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市网信部门、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制度。
第四章发展应用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生产要素作用充分发挥,支持运用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促进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提高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水平,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变革。
第四十一条(数字产业培育)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培育壮大数字产业,加快数字产业集群发展,提升数字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推动构建基于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等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在智慧交通、智慧医疗、智慧教育、智慧文旅、智慧政务、智慧司法等重点领域开展试点示范。
第四十二条(数字产业生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支持建设面向制造业、农业、服务业的互联网平台,利用互联网平台推动数据融合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支持互联网平台龙头企业开放数据、平台、算力等资源,发展第三方大数据服务产业,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四十三条(制造业数字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与制造业的融合,支持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跨界联合,建设数据驱动的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支持企业发展基于工业互联网平台的个性化定制、数字化管理、网络化协同、服务化延伸等新模式,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农业数字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体系,推进涉农数据的共享开放,加快农业大数据关键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完善农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利用大数据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五条(服务业数字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节能环保、评估认证、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升生活生产服务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养老、教育、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与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数字文化、智慧零售、消费金融、创意设计等新业态,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生活消费方式升级。
第四十六条(统计监测)市统计部门应当有序推进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发布数字经济有关统计信息,反映数字经济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和新个体经济管理规范,依法加强互联网平台经济监管,明确平台企业监管规则,给予数字经济发展相应的创新空间,引导平台经济公平竞争和规范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数字社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智慧便捷的公共服务,聚焦“住业游乐购”全场景集,围绕医疗、养老、抚幼、就业、教育、旅游、文体等重点领域打造智能化应用场景,提升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推动乡村管理服务数字化;加快推进智慧社区建设,建设便民惠民智慧服务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服务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智慧城市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分级分类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应用大数据赋能城市治理,全面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重庆市新型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构建城市信息模型,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基层服务“一网治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模式,建设区域性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实现市、区县协同联动、一体化管理。
第五十条(数字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目标,统筹推进政府管理、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数字化治理,利用大数据提升态势感知、预警监测、决策分析、指挥调度等服务能力,推动政府管理和社会治理模式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为导向,建设统一政务服务、政府办公平台,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推动全流程一体化在线办理,实现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协同。
第五十一条(一卡一码集成应用)本市推进以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为载体的“一卡一码”集成应用,在政务服务、卫生健康、疫情防控、交通出行、文化旅游、信用服务、金融服务、财政补贴等领域推行“一卡通用、一码通行”。
第五十二条(对外合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化发展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在数字贸易、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举办国际化的赛事、展览、会议、论坛等活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开放发展格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数字基础设施协同建设、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
第五十三条(数字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结合实际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设施保护等方面完善政策保障,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发展实际,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千兆光纤网络、工业互联网、绿色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物联网、车联网、卫星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市政、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物流、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五十四条(数字基础设施四同时要求)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物联网感知系统等数字基础设施作为医疗卫生、教育、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等民用场所的基础配套设施,根据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在规划设计方案时进行配建,预留数字基础设施所需场地、电力、传输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用。
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等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化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统筹推进政务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共性技术、业务协同、知识模型、安全保障等能力组件共建共享,实现业务协同与互联互通。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技术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高效配置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创新资源,加大研发投入,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关键软件、核心元器件等为重点,开展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提升数字经济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性和自主性。
第五十七条(标准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组织、产业联盟、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龙头企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国内标准,支持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支持相关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第五十八条(资金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逐步提高大数据发展管理投入总体水平,用于支持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产业企业培育、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数字化治理等。
第五十九条(人才支持)本市加强数字化发展人才培养,将相关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用工服务的指导,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化发展专业,优化专业、课程设置,逐步提高数字化发展相关专业招生比例,积极开展校企合作,培养数字化发展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第六十条(金融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统筹发挥各类政府引导基金作用,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字经济市场主体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鼓励龙头企业、产业联盟成立市场化投资基金。
第六十一条(宣传培训)本市加强数字化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化发展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化发展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化发展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培训,提升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意识,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数据处理、数据安全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务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法律责任)政务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管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职责的;
(六)篡改、破坏、泄露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政务数据利用主体法律责任)政务数据利用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政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政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的;
(二)未在相关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的;
(三)将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的;
(四)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政务数据的。
第六十五条(受委托单位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开展政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的单位和政务数据存储、加工、运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各类数据。
(三)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四)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六)基础数据库,是指将各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公共管理、民生服务密切相关,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普遍需求的数据,按照特定的标准和规范,汇聚、整合形成的基础数据资源集合。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
(七)主题数据库,是指根据政务部门履行特定公共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需要,面向特定行业或领域,将若干逻辑关联的政务数据按照特定的标准和规范汇聚、整合形成的数据资源集合。
(八)数据资源池,是指根据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需求,汇聚至城市大数据中心的政务数据资源集合,并通过共享、开放系统提供统一的数据服务。
第六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实施。
编辑|朱苗 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