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3号)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6日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与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革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分别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召集,研究下列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
(一)研究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方案;
(二)研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三)统筹协调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督促、检查、评估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落实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分配机制,加强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适当向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的,应当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应当进行公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提出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经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革命遗址调查认定标准,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拟订,报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于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
对于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遗址所在区域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申报。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按照省确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
保护标识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
(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
(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的;
(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的;
(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
(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
(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革命遗址保护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二)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为保护管理人;
(三)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革命遗址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三)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人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坏的,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革命遗址实施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或者参与相关保护工作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遗址本体及环境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环境整治。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考虑革命遗址保护需要。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修复工作。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且无法修复的,由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在原址设立标识,搜集重要历史资料保存到当地博物馆或者档案馆。因价值重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检查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安全和不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革命遗址。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三十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或者确已作他用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按照规定设立纪念标志、铭牌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助保护等方式,推动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开放服务管理,引导社会公众文明参观,依法制止有损革命遗址展示氛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的规划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革命遗址开辟陈列展览场所;支持向公众开放的革命遗址改善藏品保管、陈列展览设施设备,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纪念设施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革命遗址的有关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进行指导和管理,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县级以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革命遗址改陈布展管理机制和支持政策,推动陈列展览的举办者适时进行改陈布展,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陈列展览内容。
革命遗址陈列展览的举办者可以利用图片、史料和雕塑等陈列品,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增加体验环节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直观性、互动性。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或出借的形式,向革命遗址陈列展览举办者提供与革命遗址相关的重要实物、文献档案、图像、音频视频、艺术创作作品等陈列展览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革命遗址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展示革命遗址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研究与资料整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遗址相关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影视作品、互联网、新媒体等信息媒介,利用红色资源手机应用软件、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推动红色文化宣传展示和在线集中推广。
利用革命遗址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应当征求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革命遗址,建设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国防教育、中小学课外教育等基地,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中华民族传统节庆和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各类教育活动,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应当组织青少年学生到革命遗址开展研学和现场教学活动。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周边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有计划地开展面向学生、机关干部和各界群众的参观、学习、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以革命遗址为支撑,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路线、红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交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识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及其相关场馆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坏或者损害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革命遗址本体、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或者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对革命遗址尚未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弘扬革命文化 传承红色基因
统筹推进全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革命文物和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作出系列重要指示,发表系列重要论述,为革命遗址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省人大常委会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革命文物重要指示、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中“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相关部署,结合广东实际,立足解决短板问题,及时制定出台《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该条例于党史学习教育的总结阶段出台,恰逢其时、意义重大。
科学界定革命遗址范围,实施全时段全领域的保护
广东是近代民主革命的策源地和先行地,是全国革命遗址延续年代最长、序列最完整、种类最齐全的省份之一。自1840年以来,广东人民开展了一系列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革命运动,涌现了一大批革命英烈和爱国人士,留下了丰富的革命文化遗存;同时,广东也是当代改革开放的先行地,一些重要历史事件标志地、代表性建筑和纪念设施充分见证了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如何保护和利用好这一系列珍贵的革命遗产,对科学界定革命遗址范围提出了要求。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组织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委宣传部、党史研究室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力求对革命遗址实施全时段全领域的保护。最终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这一界定,较好地满足了我省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需要。
一是革命遗址涵盖的时间长、意义大。条例界定的革命遗址,重点突出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留下的革命遗址,同时向上扩展至1840年鸦片战争建党以前的反帝反封建斗争与旧民主主义革命,向下延伸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是全国范围内对革命遗址界定的时间跨度最长的省份。通过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界定革命遗址的概念,可以更好地反映广东从近代到改革开放的革命与建设历程,更好地将广东各类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纳入保护范围,推动各级主管部门准确认定把握革命遗址,有效开展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二是革命遗址涵盖的类别多、领域广。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明确各方责任,让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021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对革命文物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充分肯定革命文物的重要价值,鲜明提出了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革命文物的根本要求,明确这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既是革命文物保护工作的根本遵循,也是我省革命遗址立法工作的根本指针。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革命文物的重要批示精神,充分落实最新中央政策文件要求,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在条例中注重明确政府、保护管理人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对本省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传承运用作出全面规范,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一是明确政府主体责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是建立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各部门保护职责。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加强组织保障力度,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对此,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立革命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部门共同召集,其他部门参与,共同研究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革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分别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三是明确保护管理人的职责。为让保护工作落在实处、落在日常,条例明确了保护管理人的职责。第二十条规定,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革命遗址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三)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保护管理人应当是最接近革命遗址,最清楚也最有条件保护革命遗址的人,第十九条规定,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为保护管理人;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四是明确其他各方面参与革命遗址保护的责任。条例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的行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填补革命遗址保护制度的法律空白,推动用绣花功夫保护好革命遗址
革命遗址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其他革命遗址等四个类别,2019年8月起,省委宣传部、省委党史研究室联合省文化和旅游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开展了新一轮红色革命遗址普查工作,经初步核定红色革命遗址4269个,被列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1277个,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为33个和122个,各类纪念设施888个,三者约占总数的一半。目前,前三类都已经有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但对于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目前相关法律保护规范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完善。
省人大常委会坚持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保护原则,在认真学习总结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关保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际,围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提炼共性,作出补充性规定,确保对各类革命遗址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
一是落实了革命遗址保护经费。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落实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分配机制,加强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适当向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倾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二是明确了革命遗址调查认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提出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或者调整方案。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经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加强对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规定,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的,应当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应当进行公示。
三是明确了申报为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措施。目前,国家和省对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制度相对完善,资金、人员等各方面保障力度均较强,对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依法申报为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有利于加大保护力度。因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于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对于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革命遗址所在区域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申报。
四是完善了保护标识和记录建档的保护措施。为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标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按照省确定的统一样式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为推动对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开放共享,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五是完善了规划管理和集中连片保护制度。为实现有关专项规划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协调,避免出现地方政府相关规划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相冲突的情况,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为推动革命遗址的集中连片保护,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六是完善了保护应急机制和修缮帮助制度。为完善突发事件等情形下的抢救性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坏的,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为加强对非国有革命遗址的修缮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七是完善了原状保护、原址保护等相关制度规范。为明确原状保护的相关要求,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革命遗址实施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为加强原址保护,避免因建筑工程等原因导致革命遗址被破坏,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考虑革命遗址保护需要。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因公共利益进行建设活动确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规范革命遗址修复和重建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修复工作。
八是明确了革命遗址环境整治措施。为保护革命遗址安全,保持革命遗址历史景观和历史氛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环境整治。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九是明确了损坏革命遗址的禁止性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避免有关行为损坏革命遗址,条例第十八条对禁止性行为作了规定,明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的;(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的;(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或者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尚未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化革命遗址价值挖掘阐释传播,推动弘扬革命精神、革命文化
革命遗址凝结着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展现了近代以来中国人民英勇奋斗的壮丽篇章,是革命文化的物质载体,是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的深厚滋养,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不忘初心、继续前进的力量源泉。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加强革命遗址资源整合和传承发展,迫切需要深化革命遗址价值挖掘阐释传播,迫切需要发挥革命遗址服务大局、资政育人和推动发展的独特作用。
省人大常委会注重发挥革命遗址凝聚心聚力、铸魂育人的重要作用,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突出弘扬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统筹推进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传承,通过立法推动提升革命遗址的活化利用,让革命遗址活起来,强化教育功能,提升传播能力,不断增加革命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一是推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革命遗址利用工作全过程。为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革命遗址利用工作的引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为坚持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革命遗址的有关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进行指导和管理,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二是推动革命遗址的开放利用。为加强革命遗址的开放工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或者确已作他用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按照规定设立纪念标志、铭牌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助保护等方式,推动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为提高革命遗址陈列展览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的规划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革命遗址开辟陈列展览场所;支持向公众开放的革命遗址改善藏品保管、陈列展览设施设备,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三是加强革命遗址和革命文化的活化利用。为提高革命遗址陈列展览的生动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革命遗址陈列展览的举办者可以利用图片、史料和雕塑等陈列品,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增加体验环节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直观性、互动性。为加强对革命遗址的理论研究,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革命遗址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展示革命遗址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研究与资料整理工作。为加强支持革命遗址相关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遗址相关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影视作品、互联网、新媒体等信息媒介,利用红色资源手机应用软件、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推动红色文化宣传展示和在线集中推广。
四是注重发挥革命遗址的教育宣传作用。为加强革命文化教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革命遗址,建设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国防教育、中小学课外教育等基地,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中华民族传统节庆和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各类教育活动,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应当组织青少年学生到革命遗址开展研学和现场教学活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周边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有计划地开展面向学生、机关干部和各界群众的参观、学习、培训活动。
五是加强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有利于引导社会大众在普通的旅游过程中能够积极接受红色教育,也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以革命遗址为支撑,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路线、红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交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识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及其相关场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