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三章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
第四章 网格联动共治和信息化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市域社会治理机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统一划分网格,整合各方面力量,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人力资源、科技信息化等多种手段,通过网格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镇(街道)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机构)承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区域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五条 网格由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边界清晰、因地制宜、便于服务管理的原则统一划分,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网格的划分和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市网格化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网格化机构应当根据省网格编码编制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网格编码。网格编码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
综合网格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是城乡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
城市综合网格应当配备专职网格员,有条件的农村综合网格根据需要配备专职网格员。
第八条 网格长负责组织协调网格内的服务管理工作。网格长应当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组成人员或者专职网格员担任,由镇(街道)网格化机构会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专职网格员具体从事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专职网格员可以从现有社区工作者和相关部门基层辅助人员中选任,或者由县(市)、区、镇(街道)按照规定统一招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兼职网格员协助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村(居)民代表以及志愿者等担任。
第十一条 网格员接受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履行网格服务管理工作职责。
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过诿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网格员有权拒绝实施下列事项:
(一)超出当地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中应当由网格员实施的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标准地址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
(三)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情况和公共安全隐患;
(四)协助开展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预防处置、一般治安事件处置和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信访、家庭暴力和民间纠纷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
(六)协助排查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解戒人员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重点人群管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反渗透、反间谍、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对需要调整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部门调研论证、评估审核。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审核的意见,对网格服务管理事项进行调整,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章 网格联动共治和信息化
第十五条 网格员发现辖区内属于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的相关群众诉求、问题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并根据工作职责协调处理。
网格化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下级网格化机构、网格员上报的相关群众诉求、问题隐患,属于本单位或者同级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决或者移交至相关部门解决,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协调;属于下级网格化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交办;需要由上级网格化机构协调的,应当及时上报。
网格化机构对发现或者接报的相关群众诉求、问题隐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或者跟踪检查督促同级相关部门、下级网格化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向相关群众反馈。
网格化机构应当对上述全过程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网格化联动部门对负责办理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办结并反馈;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经费配置到网格,并对网格员进行业务指导、相关技能培训,提供服务支持;根据需要通过交换数据以及其他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制宣传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进入网格开展法治宣传、便民服务、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协调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公开竞争、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项目。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各类便民、惠民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功能标准建设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建设是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网格化联动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与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对接融合,为智慧城市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二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化信息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数据安全,不得将数据资源实际控制权、管理权、使用权移交给社会单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专职网格员享受城乡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网格员业绩挂钩的绩效奖励和工作补助机制,对兼职网格员可以按照规定发放工作补助。
第二十五条 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障待遇。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网格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突出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可以优先晋升岗位等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可以依托行政学院、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区教育机构等,设立网格学院、培训专业、培训中心、培训项目等,通过拓展线上培训平台,开发数字教育资源,开展网格员服务管理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引导社会各方积极配合、主动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网格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划分的基层服务管理单元。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综合网格,是指在城市社区以居民小区、楼栋等为基本单元,在农村以自然村落、村民小组或者一定数量住户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城市社区综合网格一般为三百户至五百户,农村综合网格一般为三百户。
专属网格,是指以城乡社区内行政中心、各类园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
专属网格实行主管部门和属地双重管理。专属网格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由网格所在单位负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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