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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2-01-22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要求。

  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知识产权部门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商业秘密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紧密配合,牵头建立信息通报、要情会商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

  第七条 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合作,推动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八条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协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十条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推动其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应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

  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本省专利权人给予奖励,并设立江苏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本省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的评选。

  第十二条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三条 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产品登记,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对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激励育种创新,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促进植物新优品种的研发、转化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和指导学生开展发明创造以及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加强与企业、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科研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披露职务科技成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从事创办企业等活动。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对质量较高、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发展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南京江北新区等在知识产权创造质量提高、运营模式创新、服务业对外开放、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组织和个人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健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综合执法。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将容易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交由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办理,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高效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积极探索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网上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聘技术调查员,为办案人员对案件技术事实、专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勘验、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必要时可以参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推行调查令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和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被调查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健全案例沟通、共享机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规则指引。

  第三十七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平台和仲裁员队伍,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能力。推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组织加强与仲裁机构合作,引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高效化解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经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商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规范电子商务平台侵权投诉处理行为,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自采取有关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公示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核查;

  (二)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快速处理程序、快速解决方式以及涉嫌侵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

  (三)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四)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道德。

  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四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维护成员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并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信息与经济、科技、法律等信息的融合,规范平台运行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鼓励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各类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协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将自有的专业文献、专业数据库等接入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中医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地理标志申请等提供指导、咨询、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流转、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第五十三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鼓励开发区、企业和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活动。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知识产权评议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做好快速审查和优先审查工作。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知识产权及其申请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依托知识产权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单位,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实施推荐性知识产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五十七条 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服务机构发展,鼓励行业组织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制定知识产权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实施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标准。

  第五十八条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开展知识产权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参与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应当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合同中就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作出约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知识产权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在知识产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障碍的,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义务的,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或者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或者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经行政裁决、司法判决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有关部门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有关部门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并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无害化销毁。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法律、法规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故意,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侵权人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认定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

  第六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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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zyfb/sjfg/202201/t20220117_5342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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