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sbas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关于《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5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光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现就《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各级工会要切实维护好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省委对推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作出了具体安排。为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的工作安排,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及时出台《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一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复杂化,职工工资、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日渐突出,已成为影响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既能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队伍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经营风险,推动企业健康发展。二是细化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需要。《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对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仅作出原则性规定,随着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解决,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监督组织及监督内容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予以细化补充,切实增强可操作性。三是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需要。我省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好经验,需要加以总结提升,用地方性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目前,我省已成立44230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培养专兼职法律监督员近10万人。2020年,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违法、违规案件7306件,出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372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范企业用工风险发挥了巨大作用。另外,全国已有广东、浙江、江苏等10个省(市、自治区)出台地方性法规,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德州代表团宫跃喜等10名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第13号议案。
二、起草条例的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制定高度重视,省委副书记杨东奇、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等领导作出批示,提出明确要求。去年年底,委员会启动立法程序,研究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着手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多次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总结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实践经验、吸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对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召开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分别征求16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单位、16市总工会、19个省产业工会、17个大企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意见,并在齐鲁工会APP、工会网、微信公众号上广泛征求社会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4月下旬,委员会组成调研组分别到烟台、威海、潍坊、日照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有人大代表、职工及企业方代表和有关市直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并到江苏、安徽等省进行立法调研,重点考察学习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运行机制、保障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又对《条例(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分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改、公安、省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11个部门和单位进行会签。随后,对会签意见进行论证吸收,并由省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专家组进行了性别平等评估论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6日,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起草把握的几个原则
鉴于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规范的专项立法,《条例(草案)》的起草,力求体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指导思想,注意把握好、运用好地方立法权限,发挥立法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将现有法律规定与群团组织改革精神的有机统一。《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款以《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为前提,并结合中央关于对工会组织职能改革的要求,确保监督事项、监督保障、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二是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有效衔接。《条例(草案)》将民法典关于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纳入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事项。三是与国际接轨。坚持国际化视野,将性别平等理念贯穿于《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注重两性平等发展、女职工权益保护,并由省法规政策性别评估机制专家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性别平等评估。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概念的界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中指出:“各级工会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及时反映职工群众呼声,不断提高维权能力。”因此,《条例(草案)》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界定为“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二)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同时,《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形成了“政府支持、工会负责、劳资互动”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格局。
(三)关于监督主体。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主体,《条例(草案)》规定了不同层次监督主体的不同职责。首先,《条例(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次,《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对监督组织作出规范,规定了监督组织的设立程序,细化了监督职责,破解了“谁来监督”难题。
(四)关于监督实施。怎样监督是关键,《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监督的实施作了详细规定,完善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操作程序,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到情况反映后的登记办理、听取意见、核查事实、现场调查,到工会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发出《工会劳动法律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都作出具体规范,增强了监督的连贯性、程序性、规范性,易于操作执行。
(五)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强化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分别对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等主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具体的责任追究条款,增强了实施的强制性。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尊重权益、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七条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基层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或者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
有三名以上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履职能力;
(三)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免费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等处理情况;
(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和职工救助执行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九)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
(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网络巡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法治体检”活动,发现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并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送。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或者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监察调查、仲裁、诉讼程序的,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二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法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职工、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调查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存有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工会预算。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协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从业禁止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反映情况的职工,采取非正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属于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侵害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侵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并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