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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1-06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网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gs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关于《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王玉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新时代对生活垃圾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持续关注生活垃圾管理特别是垃圾分类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去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并提出“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加快生活垃圾管理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法规体系”。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政府2019-2021年连续三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强调和部署,列入全省年度重点工作。这些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给新时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

  (二)国家和其他省份加快了垃圾分类立法步伐。2020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从一节升格为专章,要求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目前,在省级层面,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浙江、福建、河北、海南等省级人大已制定出台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省济南、泰安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为我省制定《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提供了借鉴。

  (三)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是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实现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有效手段。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从源头减少垃圾存量,减轻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压力,提升资源化利用效率;能够助力转型升级,从处理末端倒逼上游生产、消费、物流环节实现重组,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通过垃圾分类“小切口”,能够不断提升群众综合素质,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推进全省城乡环卫一体化,助力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推动全省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当前,人民群众对一些地方垃圾乱堆乱放、投放不够简便易行、收集处置先分后混、环境安全隐患等问题反映比较强烈。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努力的方向,需要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高度,下决心通过实施垃圾分类“全链条”体系建设加以解决;需要把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打一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民战争,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五)推进生活垃圾管理立法是解决目前生活垃圾管理问题的有力手段。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生活垃圾处理量持续增加,源头减量工作压力大;二是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缺乏规范指引,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不强、工作进展不平衡;三是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职责不清,部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不规范、布局不合理等。为做好我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亟待制定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为全省生活垃圾管理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21年一类立法项目。为做好立法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即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今年年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成立立法起草小组,赴泰安、济南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生活垃圾分类开展情况,并对条例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会签稿。3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13个部门会签,并送省委编办、省委宣传部等5个单位征求意见。为广泛听取意见,省司法厅通过山东省司法行政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意见。5月下旬,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6月,条例草案经省司法厅审查后报省政府,7月4日,经省政府第1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8章43条,主要明确了生活垃圾管理的原则、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与运输、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职责分工。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界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督促引导责任;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二)关于源头减量举措。源头减量对于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对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减量举措进行了明确,重点规定了减少包装物使用、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反对餐饮浪费、绿色办公和净菜上市等减量措施。

  (三)关于分类投放措施。一是参照国家最新标准,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类别;二是明确了单位、家庭和个人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三是突出社区、村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完善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四)关于收集与运输措施。草案明确了我省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责任主体,规定了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职责,对人民群众关注的大件垃圾回收、生活垃圾转运站内产生的渗滤液处理、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五)关于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草案规范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的途径,明确了垃圾处理单位的责任,并对厨余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六)关于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草案根据我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重点规定了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态补偿机制、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应急管理、购买服务等保障措施。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二条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设定了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管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

  第十一条 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内部办公场所应当限制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油漆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标准,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方便群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维护,指导、督促业主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及时规劝、制止。

  第二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收集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企业上门收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大件垃圾收集点,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机制,公开垃圾收集点信息以及预约服务信息。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注明确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集中收集,密闭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就地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依法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五章 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备、设施,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并定期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企业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分散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集中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

  易腐烂的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灰渣土可以用于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有效减少农村生活垃圾外运处理量。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六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许可、建设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区域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原则,明确补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112/b4955276-36d0-413c-b4a9-0566aab3824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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