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噪声污染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越来越成为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噪声污染问题,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类项目,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领导小组,制定法律修改工作方案,组建了有关单位参与的起草小组,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起草法律修改建议稿和相关章节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建议,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于2021年5月14日经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法律修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对个别条款作出修正。自实施以来,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标准体系不断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取得积极成效。但是与20多年前相比,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需修改完善。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强调坚持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要求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十四五”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宁和谐环境需要的务实举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噪声污染防治状况也随之发生了重大改变,污染区域由城市扩展到了农村,高铁、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噪声源不断出现,室外活动噪声、室内噪声污染也日益多发、多样。环保热线举报平台中噪声投诉长期居高不下,位居各污染要素的第2位,仅次于大气污染。从十届全国人大开始,全国人大代表就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多次提出议案,表达了代表的意愿,也反映了人民的心声。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呼应人民群众需求的务实举措。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随着近年生态环境法律的不断制定修改完善,不少新的环保制度得以建立,同时一些不合时宜的制度也相继淘汰,现行法律已不能适应噪声污染防治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主要表现在落实地方政府声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不够,源头管控要求不够,落实噪声排放单位主体责任不足,噪声监管职责不清,监管范围有空白,与最新环保法律法规衔接不够,法律责任不完善等问题。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健全环境治理体系的薄弱环节,优先提升地方生态环境治理能力,既是当务之急,更是长远之策。
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分类防治噪声污染,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加强源头防控。发挥规划、产品噪声限值及振动控制在噪声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二是聚焦突出问题。着力解决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是制度措施可行。充分研究论证,确保相关制度措施切实可行。四是总结成功经验。充分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成功的管理经验,推动达成共识,改善治理成效。五是提升治理能力。强化政府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落实噪声排放单位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加强社会共治。
三、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共八章64条。本次修订后共九章84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调整适用范围。针对群众反映突出的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在现行法律中仍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草案增加了噪声污染的防治对象,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一是修改工业噪声定义,将工业噪声扩展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第三十条);二是修改交通运输噪声定义,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噪声(第四十条);三是扩展适用的地域范围,将工业噪声(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噪声(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噪声(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社会生活噪声(第五十九条)仅适用于城市市区的规定,修改扩展至农村地区。
(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针对当前地方政府对噪声污染治理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草案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二是增加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三是要求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第十八条);四是根据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和地方有效实践,修改完善了执法主体(第八章)。
(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源头防控是噪声污染防治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草案强化源头防控要求,一是完善产品噪声限值制度,对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等产品,要求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并且对产品及其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第十五条);二是增加规划防控要求,新增工业噪声、交通运输噪声规划控制要求条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五十一条);三是增加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从源头上防治噪声污染(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针对四类噪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完善噪声管理措施。一是对于工业噪声,增加排污许可和自行监测条款,要求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对于建筑施工噪声,新增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自动监测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是对于交通运输噪声,严格新建交通项目和在已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标准要求,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符合相关标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增加交通项目运营、养护机构职责,加强对车辆、线路和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的维护(第四十八条);新增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和监测规定(第五十三条);新增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的规定,减轻现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四是对于社会生活噪声,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公示所销售住房受到的噪声影响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明确所销售住房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第六十二条);规定楼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措施后应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第六十三条)。
(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治理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针对当前噪声污染涉及面广且投诉量大的问题,草案强化社会共治内容,一是新增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规定,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二是新增宁静区域创建条款,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第二十八条);三是新增自治管理规定,要求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第六十四条)。
(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针对现行法律未明确罚款幅度范围、相关处罚手段欠缺等问题,一是明确罚款额度,完善处罚机制(第八章);二是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规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三是丰富处罚手段,对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违法行为引入按日计罚等处罚手段(第六十九、第七十条)。
此外,采纳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建议,删除原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一是更加明确法律规范对象仅限于人为噪声;二是与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名称中突出要素管理的表述保持体例上的一致;三是法律名称的修改不影响对噪声污染防治行为的严格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