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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新时代加强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探索

发布时间:2021-12-04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两项重要职权,是推动人大工作的两个轮子。在没有立法权的县一级人大,监督工作在体现人大地位和作用方面,更加具有支撑性和直观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大监督工作,对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和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专项要求,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健全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制度。人大监督同时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对象、内容、形式和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新时代的新要求,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结合新形势新情况贯彻实施监督法,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开展了许多创新实践和探索,新时代人大监督工作得到不断加强和改进。

  人大监督的性质和地位

  权力运行的规律表明,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由权力的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因为权力——公共权力是非人格化的,本质上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服务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权力不能自行运作,必须由有个人偏好的自然人来行使。个人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个体因素的影响,把公共权力人格化。

  因此,在公共权力和其行使者之间有一种潜在的冲突。为了保持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防止公共权力为个人利益服务,必须对公共权力行使者的行为加以规范、约束。解决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系统解决,其中制度很关键。邓小平同志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根据权力的运行特点,用制度约束权力,让制度发挥功效:一是授予的权力以必要为限度,权力过大难以监督;二是权力行使要公开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三是具有有效的形式、手段和机制监督制约权力的行使。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勇气,正风肃纪,反腐倡廉,一体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2018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确立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制定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职责、权限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决定特别强调,“健全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统计监督职能作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不断完善,更加有力有效。

  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产生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交由有关国家机关执行。

  从权力运行的规律看,仅仅如此是不够的,因为没有后续的监督制约,授予的权力就有可能失控变异。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履行职责,是否勤勉尽责,是否贯彻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诉求,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严格监督,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权力掌控在人民手中,从而牢牢把握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1945年7月,抗日战争胜利前夕,黄炎培等民主人士访问延安,与毛泽东有深入交谈,有人称之为“窑洞对”。黄炎培提出了著名的历史周期律问题,他说:“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的了,就是希望找出一条新路,来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毛泽东同志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监察权和司法权的监督,蕴含了对跳出历史周期律的深刻思考。从根本上说,人大和“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都来自人民,都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意,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所进行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监督,其宗旨和目的是鲜明的:

  一是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宪法和法律是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意志的权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就是确保人民利益的实现。

  二是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行政权、监察权和司法权是用来为人民服务的,为人民谋福祉的,不得滥用,更不得用来谋私。

  三是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不受侵犯。人民是国家的主体,要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最高位置,检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检验法律的实施效果,就要看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尊重和维护,侵犯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受到追究。

  人大监督与其他各种监督形式一道构成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监督的对象是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国家机关,是对掌权者的监督,监督者的监督,是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监察法》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人大监督的对象由原来的“一府两院”变成“一府一委两院”。人大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决定了监督的内容是全局性、长远性和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在权力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有不同于其他监督形式的功能作用,并且能解决其他监督形式解决不了的问题,失灵失效时,就一定需要启动人大监督。人大进行监督,作出决议决定,行政、监察、司法机关应当执行;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必要时,还可以行使罢免权或撤职权,因此,人大监督产生严格约束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会议听取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于代表大会一年一般只开一次会议,会期也较短,因此,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是由人大常委会来承担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从形成发展看,包含了对过去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监督实践的总结。

  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各地方探索开展了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2006年制定监督法,统一将其纳入专项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已经成为人大常委会使用最多,最经常的一种监督形式,栗战书委员长就提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强调报告选题要围绕大局,回应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做好审议前的调研工作,加强与报告机关的沟通协调,抓好落实问效,对做好这项监督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

  1.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确定。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点多面广线长,因此开展专项工作监督,精准选定议题很重要。正确的选题是监督成功的前提。对此,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为了确保专项工作报告的选题符合上述要求,监督法规定了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六种途径:

  一是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是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代表通过视察、调研和其他途径了解情况和问题,据此提出意见建议,有些可以吸收体现到相关报告、立法和决议中,有些则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将代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作为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监督选题,是大会成果的延续,也是发挥代表主体作用的重要体现。

  三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是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信访是社会问题的“晴雨表”,哪里问题多,信访自然多。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的问题确定为监督选题,可以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回应性。

  六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上述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突出“问题”意识。这种问题有三个特点:一是具有突出性,是各种问题中的重要问题,是主要矛盾的体现;二是具有集中性,是不同群体、不同方面共同反映的问题;三是具有普遍性,是广泛存在的问题,而不是零星的、个别的问题。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要根据这样的问题来确定,而不是一般泛泛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其目的是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问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实际上也是把委员、代表所关心关注的问题、所要了解的事项融入专项工作报告,是把“询问”和“质询”固化到专项工作报告。除了根据问题主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之外,“一府两院”也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2.专工委在专项工作监督中的主要任务。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监督是一个过程,每个环节都是在推动解决问题,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协助做好监督工作。在监督工作实践中,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监督的职责任务不断明晰:

  一是就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开展专题调研,掌握了解情况。为了事先了解专项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防止被有关部门牵着鼻子走,掌握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之前,要进行必要的调研。根据监督法,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二是收集整理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向报告机关反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各方面的意见既包括调研中了解到的意见,又包括年度计划公布后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也包括新闻媒体、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等反映的意见。

  三是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审议、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及早着手专项工作报告的起草。专项工作报告所阐明的政策、措施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代表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的“一府两院”。由此引起的监督后果,如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对相关工作进行整改等,由“一府两院”负责。报告机关应当对拟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认真审核。

  《监督法》第12条规定,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是否回应了社会各方面关心、关注的问题,是否有针对性地报告了有关情况、问题及相应的改进措施等提出意见。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正式报告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是收集整理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全面、准确、及时收集整理常委会审议时的意见,按程序转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五是做好后续跟踪监督工作。后续要与报告机关有关部门保持联系沟通,督促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认真审核把关有关部门的处理反馈报告,对处理不到位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

  3.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与审议意见的处理。根据监督法,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突出重点,审议才能深入。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总结实践做法,重点方向包括:一是对专项工作的评价是否客观,包括进展成效、各方感受;二是专项报告是否回应了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三是加强和改进专项工作的措施是否得当。

  根据监督法,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成为常委会开展监督的重要环节,对于审议意见的定性、效力以及应当如何形成等问题,通过监督实践也日益明确。审议意见从性质上来说,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监督事项的看法,因此“一府两院”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对于客观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对于合理的建议,要在工作中采纳吸收。为了督促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监督法专门规定了反馈机制。这种处理机制就是,报告机关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必须作出回应,通过沟通协商,尽量吸收审议意见的合理成分,促进解决突出的问题。对于审议意见如何形成,有的是由办事机构和有关专委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综合归纳整理,经秘书长审核后转交报告机关;有的是经过主任会议审定后转交处理的,实践表明这样做都是可行的。

  与大会听取年度工作报告不同,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一般不作决议,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作决议,即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常委会一旦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票决的办法,并对票决结果的后果有明确规定,这种形式有利于增强专项工作监督的刚性。

  另外,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是在监督法实施后,由监察法确立的监督内容;尽管监督法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只是针对“一府两院”,但其原则要求和基本程序对监察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也是可以适用的。

  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计划和预算,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又是经济运行和政府活动的重要依据,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措施,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直接涉及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对计划、预算的审查和批准及其执行情况的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我国计划和预算管理职权的基本分工是:政府编制计划、预算草案,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政府组织实施计划和预算,人大常委会对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党的十八大以来,计划预算等经济工作的监督机制不断丰富、发展完善:修改预算法,充实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法律规定,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建议的机制,推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实现对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对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实时在线监督,加强地方人大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开展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取得一批重要制度成果和实践成果,成为人大监督的创新亮点。

  1.审查和批准决算

  就预算执行监督而言,一项重要内容是审查和批准决算。决算是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最终的确定性计算,也是一年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在财政收支上的集中反映。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实行重点审查。《监督法》第18条规定了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等六方面内容。预算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债务、周转金、预备费使用等内容,进一步深化决算审查。

  对决算的审查批准,主要形式和环节为:一是听取财政部门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的报告。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二是听取财经委、预算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的决算审查报告。三是听取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四是在听取上述报告的基础上,常委会分组对决算草案及报告进行讨论。五是作出关于决算及报告的决定,批准决算,提出相关要求。各环节包含了丰富的信息,从不同方面帮助实现审查功能。

  2.听取和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把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和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结合起来,一并安排在6月。从2010年开始作了改革,决算草案报告和年中执行情况报告分别安排在6月和8月,以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年8月听取国务院关于当年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国务院还应当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财经委协助开展经济监督工作,每个季度听取有关部门的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汇报,分析经济形势,提出意见建议。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供预算执行、有关政策实施和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年度中间听取当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按季度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将计划预算审查监督变成持续过程,由结果监督变为过程监督、结果监督并举,有利于及时纠偏,发挥监督作用。

  3.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

  计划和预算是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支所作的预测性安排,在实际执行中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需要作适当调整。而人大会议一年一般只召开一次,代表大会对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进行审查和批准,难以保证时效。因此,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规定: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计划和预算经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比如,2008年发生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国务院设立灾后重建基金,当年安排700亿元资金,其中600亿元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调入,50亿元从车辆购置税中调整安排,10亿元从彩票公益金中调整安排,40亿元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调入。中央预算实际支出增加600亿元,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作出预算调整决定。2020年我国发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年初拟定的计划预算产生重大影响,当年延后至5月召开的人大会议根据变化后的新情况,审查批准当年的计划预算。

  在实际运行中,部分调整和变更的标准,一直不明确,实际是由人大与政府个案协商确定。监督法对此作了部分明确,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其中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后来修订的预算法又进一步规定:增加减少预算总支出的;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节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增加举借债务数额。新修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又作了进一步明确。

  就计划指标而言,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计划的宏观性、指导性、预期性特点日趋显著,指令性、约束性指标减少并更具弹性,如经济增长指标设定为区间幅度,物价、就业指标都有一定灵活性,计划指标需作明确调整的概率在下降。调整计划的程序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全国人大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央预算执行中必须作出调整的,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一般于当年六月至十月期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还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此,计划预算执行中调整的机制得到确立。

  4.听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是全体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依据宪法和法律,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并负有管理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

  2017年12月,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2018年1月、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提出贯彻落实该意见和五年规划安排,并于2020年12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建立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

  这一制度以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为基本形式,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将国有资产分为四类,即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等四类国有资产;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在全国人大的五年任期内,每年听取一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同时审议全面反映当年各类国有资产基本情况的书面综合报告,在任期的最后一年,听取和审议综合情况报告。各类国有资产报告要汇总反映全国情况,企业国有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以中央本级为重点。

  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赋予了人大监督新职责,拓展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因为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开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对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经济事务,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合法合理利用、有效管理等,具有重要意义。

  5.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借助审计工作报告更好地行使对决算的审查批准权。审计机关是宪法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地位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等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审查批准决算时,听取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报告,可以全面掌握预算执行情况及问题,了解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为批准决算提供有力支持。

  近些年来,审计工作报告在反映预算执行整体情况和效果时,还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推动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机制,从2015年开始,要求在听取和审议审计报告后6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既加强了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又增强了审计报告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对审计工作的有效监督。

  6.听取和审议中长期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

  监督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实际上,中期评估结果还可以结合大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运用,将评估结果体现到后续的年度计划中。

  常委会组成人员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报告、意见等,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

  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的一种法定监督形式,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抓手。通过执法检查,既能发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改进工作;又能发现法律、法规自身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建议。近些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不断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进行了许多创新实践。

  针对突出问题,深入了解实情,查清问题症结,提出中肯建议,推动整改落实,探索形成包括选题、组织、报告、审议、整改、反馈6个环节的全链条工作流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带队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全域覆盖,对照法律确定的制度逐条对照检查,发挥法律巡视利剑作用,产生良好监督效果。

  1.执法检查计划与项目的确定。根据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按照这一要求,执法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的安排,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

  一是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选择执法检查项目,环境污染防治、精准脱贫、风险防控,是党中央确定的三大攻坚战,也是近年来执法检查的重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将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治等纳入执法检查项目。

  二是围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确定执法检查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就业促进、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开展执法检查。

  三是围绕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情况,针对突出问题,确定执法检查项目,例如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实施不正确、保障不够有力等,通过执法检查推动解决。

  目前,我国已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行有效法律282部(截至2021年6月)。在这种情况下,制订执法检查计划,要注意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不宜过多,要少而精,而且对每一部法律法规的检查也要有所侧重,就法律法规所确定的重要制度进行重点检查。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的执法检查数量虽然不多,但起到了举一反三的效果,不仅推动了所检查法律及其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在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执法检查计划,目的是要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拟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这是增强执法检查效果的重要方式。

  2.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具体有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检查。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工作委员会的主任担任。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是委托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委托执法检查,对于实现执法检查项目的全域覆盖,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是自我检查,但在执法检查力量不够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相关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就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活动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组的人员组成和分组情况、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步骤和方式等内容。为使执法检查方案切合实际,相关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前期调研。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与各专门委员会加强沟通,对各专门委员会报送的执法检查方案进行统筹协调,尽量避免各执法检查组赴地方的时间过于集中、地点过于重复。

  根据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实践做法,执法检查首先由组长召开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有关主管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执法检查工作,然后分路到有关地方开展实地检查。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在地方的执法检查结束时,视工作需要,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实施的相关部门反馈所了解的情况,但不宜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执法检查组分路到有关地方开展检查,是一项备受关注的活动,对其性质功能应有清楚定位。它是通过对有代表性地方的检查反映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检查的对象主要还是法律法规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执法检查组应转交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

  在各项执法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再次召开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各执法检查小组的汇报,研究向常委会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稿,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有关主管机关交换意见。

  3.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组长或者委托副组长,负责主持研究、修改和审定。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负责综合各执法检查小组的报告、委托检查的有关省(区、市)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等有关材料,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初稿。

  执法检查报告紧扣法律法规确定的主要制度,反映执法检查情况:一是本次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做法、特点;二是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成效;三是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四是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和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五是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听取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全体会议报告。常委会分组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执法检查组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供文字、视听等形式的参阅资料,由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会议。

  4.执法检查效力及后续跟踪监督。执法检查报告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整理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为了增强执法检查的实效,切实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法确立了跟踪检查制度。《监督法》第27条规定:“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就是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提建议、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整改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难度很大、需要持续监督推动的,都可以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

  执法检查在人大常委会监督中,日益成为显性的监督方式,实效性不断增强,但与投入的力量和期望相比,还有进一步改善和提升的空间。栗战书委员长对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提出明确要求,指出“开展执法检查,就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一个条款一个条款对照检查,把法律制度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学习栗战书委员长讲话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创新执法检查的工作方式方法:一要做好功课,检查前要熟悉了解所要检查法律法规的重要制度,收集分析相关情况和问题,据此制定检查方案;二要推动重心下移,更多发挥市县在执法检查中的作用,市县紧贴基层,了解实情,检查更有精准性;三要加强对执法主管部门的检查,借鉴巡视巡察、督导检查等监督形式,重点是发现问题,推动有关部门、地方完善制度、解决问题;四是执法检查报告要直面法律法规确定的制度,反映问题要更实在更直接更具体,抓住体制机制提出改进实施工作的意见建议。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在法制上,体现为国家维护法制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备案审查是实施立法监督、保证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依据宪法有关规定,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程序作了规定。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了专章规定。

  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特点:

  一是采取主动审查与依申请审查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送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审查处理。

  二是对于审查发现的问题,采取协商沟通解决与依法撤销解决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对于审查发现的问题,先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另一方面,如果经审查认为构成抵触,而制定机关坚持不予修改,则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决定。监督法与立法法共同确立了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监督法主要是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作了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因此,备案审查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发展,功效进一步发挥。

  一是有件必备,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规范性文件在哪里,备案审查工作就跟进到哪里,除立法法、监督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党委、政府及部门、军事机关发布的有关文件等分别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是有备必审,通过主动审查、专项审查和依申请审查,加大备案审查力度。从全国来看,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逐件主动审查;对地方性法规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因为数量庞大,特别是普遍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之后情况更为突出,难以做到逐件审查,代之以有重点的审查,围绕某一时期的热点问题、焦点问题,如大气污染、生态保护、食品安全等,对原有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清理审查。对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逐件审查,并给予回复,增强互动。

  三是有错必纠,对审查发现的问题,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指出存在问题,督促纠正解决。近些年来,通过备案审查,推动修改城市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纠正了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超生即开除等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四是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制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建立备案审查衔接平台,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各备案审查部门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审查权限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移交相应审查部门,充分发挥合力作用。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20年年初,党中央印发关于推进合宪法性审查的指导文件,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和实施中的合宪性审查责任、程序和机制作了安排,其中事后审查与现有的备案审查有互补作用,必将进一步推进备案审查工作。

  询问、质询与专题询问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讨论议案报告过程中有权提出询问。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从监督实践看,目前质询很少启动,也很少有列入常委会议程的先例。询问答复的规范性与作用也有待加强。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大会报告工作,在报告中首次提出将依法开展专题询问,选择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此一设想一经提出,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媒体反映,网民期待全国人大质询权充分落实并常态化。

  对此,常委会领导作出重要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据此研究提出方案。201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首次开展专题询问。8月,采用小联组会形式,即1、3、5三个小组和2、4、6三个小组分别组成两个联组会议,结合审议国务院关于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12月常委会会议,6个小组一起组成联组会议,就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进行专题询问。

  至此,专题询问从尝试探索到全面展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纷纷效仿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2015年3月,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关于改进完善专题询问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提出问题切中要害、回答问题实事求是——“一问一答”反映人民群众呼声、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进一步增强专题询问的针对性、互动性和实效性。201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审议关于检查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首次围绕执法检查报告开展专题询问。2018年10月,结合听取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监督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一次对“两高”开展专题询问。从2010年6月开始到2021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已经开展了33次专题询问,平均每年3次。十二届全国人大五年任期内,国务院负责同志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155人次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国务院领导出席常委会联组会议,回答询问,已成为常态。

  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成为人大监督中十分活跃的监督形式,是监督工作中的一道亮丽风景线,产生了积极效果:一是深化了对有关报告的审议,在审议问答中,聚焦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提升质量;二是凝聚共识,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增加推动力量;三是督促应询机关部门深入思考,回答问题,切实整改。

  专题询问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监督形式,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机制,增强监督实效,形成中国特色的问询制度。从监督实践看,成功的专题询问,在以下几方面都付出了努力:

  一是充分准备,做好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收集问题,事前专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二是提高提问和回答的质量。询问提出的问题,应该具有全局性、代表性,要问到位、问出要害,防止在枝节问题上占用宝贵时间甚至冲淡主题。应询人的应答要直截了当地回答询问,不做长篇大论的官样文章,不做汇报工作成绩式的答问发言,更不能回避、敷衍、搪塞、推诿、避重就轻。三是发挥新闻宣传报道的作用,让公开成为提问人和答问人认真对待的压力和动力,让公众知晓问题的核心。四是做好后续跟踪监督工作,对现场未能完全清楚回答或需要补充回答的问题,可以提交书面补充回答材料;应梳理回答的改进举措,及时跟踪是否落实兑现等。

  特定问题调查与审议决定撤职案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形式,按使用频率,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日常监督,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常年进行,几乎每次常委会都有相关议程安排,备案审查更是日常进行;二是例行监督,如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相对固定时间采用相对固定形式监督;三是依特定情况和条件启动的监督,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审议决定撤职案。第三类监督形式的运用,在特定情况下启动,难以通过监督计划安排进行,但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刚性,有较大威慑力,与其他监督形式相配合,保证人大监督权的落实。

  1.特定问题调查。根据宪法和法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都可以就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项重大举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运用这一监督形式都十分慎重。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情形范围,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也就是要作出处理,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是组织的程序,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常委会审议决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议,但是否列入议程审议要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

  三是调查委员会的权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四是调查结果的处理。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撤职。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前或者正常卸任之前,可依法解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与代表大会的罢免具有类似性。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撤职的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提出撤职案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后交付表决。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正风肃纪、反腐倡廉的深入推进,人大常委会撤职案的使用频率也不断提高。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任命职务的解除,还有自愿辞职、责令辞职、任职期限或年龄届满和工作变动等正常免职以及工作失误、不胜任等原因免职,责令辞职和非正常免职也包含了监督的效果。

  特定问题调查和审议决定撤职案在人大监督制度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作用,既可直接运用,发挥监督的刚性作用;也可引而不发、备而不用,为其他监督形式的有效运用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思想的要求。履行人大监督职责,做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这一重要要求。实行正确监督,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自觉地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支持“一府一委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把监督与支持结合起来。实行有效监督,就是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强化问题导向,完善监督机制,推动解决问题。实行依法监督,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也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在具体工作方略、实现路径上,总结监督工作实践,有以下几点:

  1.围绕中心工作、突出监督重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监督法律的实施,范围广,任务重,为了取得监督实效,必须突出监督重点。监督法在制度设计上,为“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开展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其贯彻实施也从不同方面提供了经验和做法。监督法对突出专项工作监督的重点,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为了确保专项工作监督集中于重大问题,监督法还专门规定了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根据问题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利于集中监督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突出重点,有不少创新做法:一是就同一个问题在一届内连续开展监督;二是就同一问题在同一年内,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连续开展监督;三是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此外,对监督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开展执法检查,也都强调要突出重点。在选定题目、确定内容、组织实施等时,要更加自觉地突出重点。

  2.加强沟通协调,务求监督实效。监督的目的是推动工作、解决问题,取得实效,而不是为了走过场,摆样子。实效的标准也是可评估、可衡量的:一是纠正了错误、违法的做法;二是解决了存在的问题;三是追究了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四是推动建立相关制度和长效机制;五是起到了宣传教育及警示作用,强化了法治观念和意识。

  为了使监督取得实效,监督法设计了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开展沟通互动的机制,表现在四个层次上:

  (1)正式监督程序前的沟通互动。常委会开展专项工作监督,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向社会公布,征求对该专项工作的意见。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专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2)监督过程中的互动。“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和问题,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评价。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检察院研究处理。

  (3)审议意见处理的互动。“一府两院”应当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4)开展后续跟踪监督。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对于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开展沟通互动,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监督特点和优势。

  3.融合监督手段,发挥监督合力。监督实践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把多种监督形式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发挥监督合力,实践中有多种结合方式:即工作监督与法律监督相结合、专项监督与计划预算监督相结合、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相结合、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相结合、推动自行整改与依法纠正相结合。要根据监督对象和事项特点,灵活运用监督形式,凝聚监督合力,增强监督效果。

  4.倾听人民呼声,提高监督能力。激发监督的内生动力,发挥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任,优化人员组成、强化履职要求,树立鲜明导向。要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从人民群众那里获取监督的动力、智慧和办法,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研、咨询、公开、反馈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监督事项的意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

  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是常委会的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班子,常委会机关干部的自身素质、工作状态,与常委会开展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具有很大的关联性,要加强人大常委会机关及干部队伍建设,增强履职责任感、使命感,提高能力水平,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当好参谋助手,做好服务保障。

  新时代人大监督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监督法的修改已列入立法规划,要以新思想为指导,根据新情况新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完善人大监督制度。面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实践中与时俱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监督制度必将更加丰富完善,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许安标)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llyt/495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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