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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11-27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1第26号)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华侨。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宣传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的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税务、公证、就业、民政、邮政、财产登记、商事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障碍或者实行歧视待遇。

  第七条 华侨回国在本省申请定居的,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权利,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在县(市、区、特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符合相关条件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在本村(居)居住1年以上的华侨,本人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省经常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学生入学考试。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夫妻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内居民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与当地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应当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国家、省和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就业的华侨,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华侨对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华侨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华侨,与华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股权的华侨,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自愿和无偿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华侨进行劝募或者变相劝募。捐赠人以及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赠财产使用管理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华侨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处置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兴业和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侨资企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等优势,投资本省特色优势产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兴业服务和保障工作。

  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外各类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信履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尊重和保护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华侨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等活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依法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本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合作创建研发机构和研究基地,享受本省各级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政府主导的人才引进及创新创业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投资设立的研发机构和企业予以同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及其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依法保护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等活动。涉及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创新创业、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各级人才项目引进条件的华侨,可以同等享受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待遇,获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按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可以依法汇往国外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华侨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馈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华侨权益投诉处理制度,完善统一受理、分级承办、全程跟踪和协调服务的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为华侨权益投诉处理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受理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等,方便华侨投诉。

  第三十条 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办理华侨投诉。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组织共同处理的,侨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侨务主管部门处理。

  受理、处理华侨的投诉,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六)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的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gzdt/lfgz/lfgs/495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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