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19日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候鸟保护
第四章白鹤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候鸟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候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随季节不同而进行周期性迁徙的鸟类(含蛋)。
第三条 候鸟保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中,明确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措施。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候鸟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责任范围,并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衔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候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毗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保护区域协作,建立候鸟联合保护机制,确定联合保护区域,采取联合保护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候鸟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海关、网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候鸟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候鸟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候鸟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对在候鸟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栖息地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恢复和改善候鸟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候鸟和水生生物的分布状况,采取科学合理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并明确禁猎(渔)区范围,设立保护界限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建设光伏和风力发电项目或者其他人为干扰、威胁候鸟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违法毁林开垦、围垦、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液)等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候鸟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候鸟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候鸟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迁徙规律;
(二)候鸟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候鸟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候鸟及其栖息地档案,根据候鸟及其栖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候鸟集中分布区名录及范围。
候鸟集中分布区名录及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鄱阳湖区域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开展候鸟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水位、水质、温度、植被、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对候鸟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候鸟迁徙通道沿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候鸟巡护站(点)和监测网络,在候鸟迁徙季节应当加强巡护和监测,确保候鸟迁徙安全。
第十三条 因极端降水、干旱、低温等气象灾害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候鸟栖息地破坏、食物匮乏等情形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栖息地恢复和改造、生态补水、人工投食等措施,改善候鸟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机场、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候鸟迁徙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生态廊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候鸟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省级重点保护候鸟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点保护候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栖息地保护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栖息地功能,提高栖息地质量。对白鹤等珍贵、濒危物种栖息地优先实施修复。
第十六条 鄱阳湖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植物底播、控制湖泊冬季水位等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改善候鸟栖息环境。
候鸟迁徙通道沿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森林植被恢复等措施,加强区域内候鸟栖息地保护和修复,保障候鸟栖息安全。
第十七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候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候鸟保护
第十八条 候鸟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保护。候鸟名录和保护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分级保护的候鸟名录。
第十九条 候鸟集中分布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设置候鸟观看点、观看路线,规范观看、拍摄候鸟行为,引导公众文明观看、拍摄候鸟。
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
禁止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候鸟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候鸟收容救护机构,或者指定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建立救护档案,公开救护结果,加强收容救护交流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和技术资源,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候鸟进行检查、治疗、安置、暂养等,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候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适合该候鸟生存的野外环境放归野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网捕、诱捕、投毒、强光、仿声、捣毁巢穴、掏蛋、火攻、烟熏以及使用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等方式猎捕候鸟;禁止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候鸟及其制品;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候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确需以网捕、电子诱捕等方式猎捕候鸟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候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候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食用或者为食用购买候鸟及其制品;
(二)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候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服务;
(三)为出售、购买、利用候鸟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候鸟制品发布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候鸟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护林组织负责护鸟工作,划定护鸟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鸟员,加强候鸟保护;没有护林组织的,应当配备与候鸟分布区域相匹配的护鸟员队伍。
护鸟员负责对责任区域的候鸟进行野外巡护,清除非法猎捕工具,及时劝阻干扰、伤害候鸟等行为,发现违法猎捕候鸟行为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候鸟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监测员,划定监测责任区,发现候鸟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管理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候鸟保护管理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候鸟保护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白鹤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白鹤是本省的省鸟。每年12月的第二周为江西省白鹤保护宣传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挖掘白鹤民间文化,开展白鹤主题自然教育,提高公众对白鹤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七条 鄱阳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白鹤的调查、监测,及时掌握白鹤种群数量、分布动态以及生存环境状况,并将相关数据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越冬期每月开展一次白鹤调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白鹤越冬数据共享机制,根据白鹤的分布情况划定保护范围,短期性限制人为活动,加强白鹤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鄱阳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白鹤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研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鄱阳湖水位过高或者过低、食物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影响白鹤生存的极端情况,编制白鹤保护应急预案,制定白鹤保护应急管理措施,依法明确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发生影响白鹤生存的极端情况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启动应急预案。鄱阳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周边水库、稻田、鱼塘、藕田等白鹤临时觅食地实行分区管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等方式为白鹤补充食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引水出湖。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鄱阳湖区域的白鹤喜食生物开展调查和监测,分析了解食物资源状况,为白鹤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鄱阳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控制子湖泊水位等方式改善白鹤主要食物生长环境,提高白鹤食物供给量。
第三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保护需要,可以采取环志标记、卫星跟踪等方式,跟踪监测白鹤迁飞,了解掌握白鹤生存环境变化及迁徙规律。采取环志标记、卫星跟踪等方式跟踪监测白鹤迁飞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白鹤国内迁徙路线涉及的其他地区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加强合作,共享白鹤保护、科学研究信息,推动白鹤联合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白鹤时,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对死亡的白鹤,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死亡原因,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白鹤分布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组织订立白鹤保护公约,提高群众的白鹤保护意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候鸟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加大对栖息地保护、修复以及候鸟保护、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等投入力度。
因保护候鸟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候鸟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候鸟保护、科普教育、收容救护等,支持候鸟保护公益事业。
鼓励和支持开展候鸟保护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加强对候鸟分布、种群动态、生存环境特征、迁徙觅食规律、疫源疫病监测预警等方面研究,提高候鸟保护水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科学设置观察范围、规范观鸟行为、减少对候鸟干扰的前提下,可以举办观鸟周、观鸟赛等活动,开发生态观鸟旅游资源,打造观鸟生态产品,推动候鸟生态产业化。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活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参与生态观鸟旅游资源和观鸟生态产品的开发,发展观鸟经济,促进乡村振兴。
鼓励金融机构依托观鸟生态产品权益,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候鸟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八条 候鸟集中分布区、候鸟重要栖息地保护实行网格化管理。乡级、村级林长、河长、湖长应当加强对网格管理责任区域的候鸟保护巡查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责任区域内候鸟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分析、评价候鸟保护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候鸟保护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候鸟资源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履行候鸟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暂扣非法猎捕的候鸟和工具、非法经营的候鸟及其制品;
(四)查封与破坏候鸟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利用大数据、信息化等手段,开展候鸟保护的联合执法、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候鸟集中分布区的毗邻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候鸟保护的执法合作,协同打击破坏候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候鸟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对于破坏候鸟资源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候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损害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的,或者在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引水出湖的,由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或者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候鸟伤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二)重要栖息地,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的区域;
(三)候鸟集中分布区,是指只有国家重点保护候鸟种群或大量候鸟生存、繁衍、集群活动的特定区域;
(四)候鸟迁徙通道,是指特定季节大量候鸟集群集中进行迁徙活动所必须经过的特定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jxrd.jxnews.com.cn/system/2021/11/23/0194580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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