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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11-27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65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信息的《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应当同时采用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形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其中的“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后面增加“公共卫生防疫”。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修改为“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修改为“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修改为“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在内河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修改为“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

  十七、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四章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五章通航保障

  第六章水上搜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行政、体育、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

  (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第十三条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具备条件的地区,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客运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不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信息的《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应当同时采用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形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

  第二十一条鼓励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船上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不得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不得疲劳驾驶或者疲劳作业。

  船长在船舶遇险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自救;决定弃船时,应当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员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并接受考试。

  第二十四条受洪水、台风、寒潮、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应当穿着救生衣。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六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客运经营企业确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湖)区水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第四章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七条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船舶编号,并按规定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

  第二十八条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乘载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并保证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

  第二十九条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主干航道的,应当保证不影响其他船舶和自身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条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其乘载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额。

  

  第五章通航保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三十二条在建和已建的跨(穿、拦)通航水域建筑物、构筑物,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撞设施以及相应的助航标志、桥梁警示标志或者水上安全标志。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影响航行的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或者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六)接到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航标异常等报告;

  (七)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八)其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气象、水文、航道条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公共卫生防疫等情况,可以采取限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五条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

  前款规定的水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划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章水上搜救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协调,健全水上搜救机制,并将水上搜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事、渔业、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卫生健康和部队等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水上搜救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证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水上搜救机构接到求救信号或者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根据险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水上搜救和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第四十条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机构以及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的,不得擅自停止搜救行动。

  第四十一条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救行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救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水上搜救事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持,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水上搜救机构提供紧急医疗救援服务,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人员。

  第四十五条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上搜救机构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救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在内河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或者疲劳驾驶、疲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员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航行、移泊时,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伸出舷外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请办理船舶编号、未按规定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乘载人员未穿着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或者其乘载人员数量超过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管理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是指划有准七级以上航道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二)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范围内的水域。

  (三)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是指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林)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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