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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2020】2号

发布时间:2020-05-14 作者: 来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 告

〔2020〕2号

《辽宁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将该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

三、联系电话:024-86681985 86681925(传真)。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电子邮箱:lnrdfzwlfec@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13日

辽宁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促进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活动。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集体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合理化建议等。

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四条 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并研究解决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为三年至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九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大会;一百人至三百人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职工人数为一千人至一千五百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超过一千五百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一千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十一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在中小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年度发展与集体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有女职工的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女职工代表,女性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企业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企业可以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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