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逐步提高”和“,到2015年”。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民政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生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研究制定支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政策;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和人口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并完善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保障工作。”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的;
(二)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
(三)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或者第二”改为“三个以内”。
十、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村村民”修改为“农村居民”,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镇人员”修改为“城镇居民”。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子女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按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
(四)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五)对边境线一定范围内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在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以及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新建、扩建、改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三项。
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修改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部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十五、将条例中的“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此外,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