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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迎来第四次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 完善独任制规定确保“独任不放任”

发布时间:2021-10-28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先后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后,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正。10月19日,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就此展开。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有必要将改革试点成果总结下来。修正草案对此次改革试点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

  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认为,修正草案将探索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程序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健全在线诉讼规则五个方面对民诉法作出调整,回应了时代之需,也满足了人民期待,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保障诉讼权利,提升审判质效,更好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同时,也对修正草案提出多方面的修改意见。

  

  加强独任审理监督防范腐败风险

  修正草案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建立一审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和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有关独任制的修改内容引起多位常委会委员的关注。

  “与合议制相比,独任制审判效率会更高,但法官受到的约束较小,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更大。前不久,最高法下发通知大幅提高了基层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标的,将来可能会出现一些大标的的案件,一审、二审均由法官独任审理的情况。”鉴于此,吴玉良委员建议最高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适用独任制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和二审案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案件质量,防范腐败风险。

  丛斌委员建议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限定在10万元以下。原因有两个:一是国家工薪阶层普通工资水平年薪在10万元左右;二是限定在标的额10万元以下,可以大大缩减审判人员利用司法权寻租的空间。

  

  二审独任审理需进一步研究论证

  修正草案建立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规定中级、专门人民法院对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的上诉案件和裁定类上诉案件,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条件的,可以采用独任制审理。

  “该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长期沿用的二审绑定合议制的模式作出突破。合议制能够避免片面的事实认定、体现司法审判的民主性、增强对滥用审判权力的防范;独任制则能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但两者相比,公正更应该放在首位。”刘修文委员认为,二审采取独任审理既不利于二审法院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进一步研究论证。

  罗毅委员认为,在二审采取合议制的情形下,二审案件被申请民事再审复查仍有一定比例,表明审判质量不高,而草案一、二审独任法官制度的确立,特别是二审独任制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上诉案,在员额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合议制尚不能全面保证审判质量的情形下,应考虑如何保证审判质量和审判质效双提升。建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对二审独任制提出异议的,一般应予准许;如存在排除情形的,不予准许。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相关规定

  修正草案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对此提出了修改意见。

  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刘修文建议对这一规定补充特殊上诉机制。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般而言,小额诉讼涉及的金额不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裁判错误的几率不大。但是,小额诉讼涉及面并不窄,法官同样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也会出现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刘修文建议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同时,明确当事人可以就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特殊上诉。

  韩梅委员建议不以评估鉴定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缓解民事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属于繁简分流中的重要环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同时满足‘争议标的额标准’和‘案情状况标准’这两个条件,即已限定简单的民事小额案件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上有关小额诉讼程序消极适用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压缩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空间。而涉及鉴定评估的案件亦存在属于简单小额案件的情况,且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xwzx/mtgz/484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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