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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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革命遗址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的光荣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堂、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保护原则】 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与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革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分别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部门共同召集,组织党史研究机构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定期召开,负责下列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
(一)审议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规划、政策和方案;
(二)统筹协调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落实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分配机制,加强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审计,依法、依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适当向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调查认定程序与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省宣传、党史研究、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认定,拟定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由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革命遗址调查认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省宣传、党史研究、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机构制订,报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文物等认定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于达不到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或者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标准、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
革命遗址所在区域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申报。
第十四条【保护标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保护标识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及立标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党史研究机构提出,报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建档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连片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革命遗址;
(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
(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
(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
(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
(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行为;
(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行为;
(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人的确定】 革命遗址保护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二)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三)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或者所有权人无法联系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暂无使用权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人的职责】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革命遗址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三)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人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保护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革命遗址严重损坏的,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政府修缮帮助】 非国有革命遗址存在损毁危险,且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原状保护】 对革命遗址实施日常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或者参与相关保护工作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遗址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环境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遗址环境整治。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已有的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或者环境氛围、污染革命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异地迁移和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革命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革命遗址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修复和重建】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但具备修复条件的,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修复工作。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且无法修复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并由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在原址设立标识,搜集重要历史资料保存到当地博物馆或者档案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检查评估机制,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新发现遗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整体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安全和不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推动合理利用革命遗址。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亵渎、丑化、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人物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三十一条【遗址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或者确已作他用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按照规定设立纪念标志、铭牌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助保护等方式,推动非国有革命遗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场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的规划建设,推动具备条件的其他革命遗址开辟陈列展览场所;支持向公众开放的革命遗址改善藏品保管、陈列展览设施设备,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纪念设施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陈列展览】 革命遗址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县级以上宣传、党史研究、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和机构的意见,接受其审核指导,确保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革命遗址陈列展览的举办者应当利用图片、史料和雕塑等陈列品,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增加体验环节等形式,增强陈列展览的直观性、互动性。举办者应当适时进行改陈布展,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陈列展览内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或出借的形式,向革命遗址陈列展览举办者提供与革命遗址相关的重要实物、文献档案、图像、音频视频、艺术创作作品等陈列展览品。
第三十四条【研究与资料整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革命遗址有关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展示革命遗址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研究与资料整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红色文化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遗址相关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图书、影视作品、互联网、新媒体等信息媒介,利用红色资源APP、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推动红色文化在线集中推广和宣传展示。
利用革命遗址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六条【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革命遗址,建设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共产党党史教育、国防教育、中小学课外教育等基地,每年在国庆节、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各类纪念活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功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到革命遗址开展现场教学,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周边学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有计划地开展面向学生、机关干部和各界群众的参观、学习、培训活动。
第三十七条【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旅游的统筹规划,以革命遗址为支撑,推动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滨海休闲、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等旅游项目的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红色旅游精品路线、红色旅游品牌和精品景区,推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交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识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及其相关场馆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损害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革命遗址本体、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损害革命遗址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实施损害革命遗址的有关违法行为,尚未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革命遗址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革命遗址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革命遗址或者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侮辱革命英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亵渎、丑化、否定与革命遗址相关的人物事迹和精神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