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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1-10-21 作者:佚名 来源: 陕西人大网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节能产品的研发予以支持。”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主要耗能行业,按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第二款句末增加:“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修改为“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提供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八)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三款:“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十)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十二)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后增加“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增加第三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六)将第五十条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销毁”。

  (十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将第五十条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修改为“许可资质”。

  (二十五)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信息化”;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

  (四)在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后增加“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的内容。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投资额度和建筑面积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修改为“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七)在第二十二条句末增加“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内容。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加强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参保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备案止。”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十一)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句首“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置分支机构”的内容。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三。

  “缺陷责任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施工单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十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陕西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将第(八)项修改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标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将第(九)项修改为“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中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将第(四)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协助实施”;将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和生产、销售实施监督”;将第(八)项修改为“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执业人员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查”。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验收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和服务标准要求,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实际操作技能水平满足岗位需要。”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建设,确保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将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站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专职消防队,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二十一)删去第六十条中“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增加处分的规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六)在第七十二条句首增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修正后的第六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统一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五、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使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改为“《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执法、司法鉴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并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场所、人员、环境、设施等条件,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六、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牧业协调发展。”

  (二)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可以依法相应延长。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修改为“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七)在第三十八条中的“退化”前加“严重”、“沙化”后增加“盐碱化”、在“禁牧”后增加“休牧”的内容。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七、对《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社会发展”之后增加“生态保护”的内容。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修改为“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五)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句首增加“设区的”。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处罚额度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处罚额度由“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七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sxrd.gov.cn/shanxi/gg/1327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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