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 告
〔2020〕1号
《辽宁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24日。
三、联系电话:024-86681934 (兼传真)。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电子邮箱:lnrdfzw@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4月10日
《辽宁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普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夯实全面依法治国的群众基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其监督检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落实普法责任与加强部门协作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创新形式、注重实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组织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
守法普法协调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总结法治宣传教育的经验和成绩,发挥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形成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合力。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法治实践。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在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任,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明确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强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法规、规章通过后,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法规规章解读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并依照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释法析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公众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加入法治宣传教育讲师团和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健全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察制度,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校的培训课程;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培训和考核,通过网络答题、知识竞赛、书面考试等形式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
国家工作人员招聘、录用时应当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考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通用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培训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兼职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工作进行评价,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工作不称职的提出调整建议。
鼓励司法机关、举办法学专业教学的院校、博物馆、文化馆、革命主题展馆等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定期组织中小学生到基地接受法治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运用课堂教学、晨读宪法、现场观摩、模拟法庭等方式,开展与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成熟水平、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学生日常生活中普及法治理念、法律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法治教育课程、教材、师资、课时、经费,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开展。
第二十条 小学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建立对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权威的初步认知,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定保护,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初步了解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初中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初步建立宪法法律至上、民主法治等理念,加深对民事法律基本内容的认识,认识校园伤害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了解国家安全、治安、公共卫生、教育等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
高中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初步具备参与法治实践、正确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认知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与学生个人成长相关的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基本掌握公民常用法律知识,基本具备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认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
第二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服刑、被拘留、被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等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围绕民族政策和宗教法律法规,对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增强国家意识和法律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围绕婚姻家庭、征地拆迁、邻里物业、民间借贷等内容,定期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失业人员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加大对刑满释放人员心理疏导、就业安置帮扶力度,预防和化解突发、重大社会矛盾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对管理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托村民活动室、公共法律服务站、人民调解室、评理说事点、法治宣传专栏、文化广场等场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制定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推进基层法治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法治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等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群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承担公益法治宣传责任,开设法治栏目,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从事相关经营业务过程中,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运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进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社区、商场、邮政、银行、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区域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公示宣传栏等设备设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鼓励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运用微信、微视频、移动客户端等互联网传播平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政府绩效考核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平安辽宁建设考核,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和推进法治建设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度、质量、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做好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限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考核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三)媒体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