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规定的罚款限额内,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