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建筑技术进步,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广装配化建造等新型绿色建造方式,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删除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故不能按期开工需要申请延期的,或者在建工程中止施工、恢复施工的,应当依法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十一、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依法不宜进行招标的外,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以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规则,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验收制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联合竣工验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实行保修。”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十一、删除第六十三条。
二十二、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删除“行政公署”相关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