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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10-09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当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当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者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者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者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以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当按送检或者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当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当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予以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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