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10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61721,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关于《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依据及出台目的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对铁路安全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有明确规定。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作了具体规定。为更好地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形成综合施策、多方发力、齐抓共管、通力协作的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工作格局,为铁路安全提供更强法治保障,省委、省政府对加快铁路安全管理立法工作作了具体部署。
二是《草案》已经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南铁路建设的会谈纪要》,我省将于2021年内完成《草案》立法工作。为加快我省铁路安全管理立法进程,2021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调整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将《草案》列入9月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
三是解决我省铁路沿线安全问题的迫切需要。在我省铁路建设尤其是高速铁路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铁路安全风险不断加大,其跨界性、关联性、复杂性不断增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加之我省环岛沿海的独特地理条件,各类外部环境隐患尤为突出,对铁路安全构成较大威胁,违规侵占铁路用地、沿线非法开采、安全保护区内私搭乱建、烧荒引发山火等影响行车安全问题突出;高空坠落物、抛掷物、飘落物和不明物体侵入高铁线路逼停列车等危及铁路行车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加快制定《草案》是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和解决我省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问题的迫切需要。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省应急管理厅起草了《草案》,征求了有关方面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审议。《草案》已经2021年9月13日七届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
(一)主要内容。
《草案》内容包括:总则、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二十七条。其中,第四条至第七条明确了铁路沿线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细化了铁路线路安全保障规范。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完善了铁路运营安全保障规范。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明晰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违反保护区禁止规范和限制规范的法律责任等。
(二)主要亮点。
此项立法的主要思路,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用管用的原则,《草案》在制度设计上既严格遵循上位法的精神,又较好地结合海南省自身实际,勇于创新,亮点突出,既细化了上位法中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又补充完善了许多符合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实际的内容,确保《草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主要有以下亮点:
1.权责清晰,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草案》明确了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2.补充完善上位法,创新性突出海南地方特色。《草案》在突出对高速铁路安全特殊保护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对上位法相关规定补充和完善,符合当前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体现了海南地方特色,比如:将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五十米的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规范了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并行地段防护和管理,创设了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路和港池的安全管理规定。
3.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用管用。《草案》对现实中常见的危及铁路安全的难点问题进行规范,满足当前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进行安全管控,确保铁路线路安全,比如:情况紧急且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
4.督促落实属地责任,确保铁路安全。一是上位法对铁路安全管理实际中存在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设施产权不清、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未作规定,《草案》为此明确了该情况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有关单位,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二是根据《海南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渔业安全整治、琼州海峡安全整治的任务要求,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路和港池方面落实属地责任。
《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 铁路用地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排查整治;对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依法处置。
对于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铁路隧道、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50米的区域,应当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第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林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
(二)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线缆设施;
(四)架(铺)设电力、通信线路、杆塔;
(五)建造其他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相关条件和期限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燃放孔明灯,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漂浮物体,禁止进行动力伞、滑翔伞类飞行运动。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并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确定管理维护主体,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的林木等植物影响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协调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植物依法应当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植物,应当予以砍伐,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判灾害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外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章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铁路路堑上或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并行路段,应当设置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立体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安全防撞设施、警示标志、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扰乱铁路运营秩序和危害铁路车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和铁路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强占他人座位;
(二)发布、传播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三)在列车、车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强行讨要或故意滋扰旅客;
(四)违规使用车上、船上应急设备设施;
(五)在动车组列车上或者其他列车、火车轮渡的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六)其他扰乱铁路车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列车正常秩序和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在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路和港池内实施非法设置碍航物、在港池内进行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等危害火车轮渡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铁路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影响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